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63號
CHDM,105,易,76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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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89、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3 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催討張助傳積欠其父賴 鎮兵(已歿)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 下午7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助 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張助傳恫稱:「我 限你一個星期拿出來,不然我去你家放火燒房子,試試看, 聽到沒」、「我管你的。幹你娘雞歪,算什麼狗爛毛,你啊 ,幹你娘雞歪,下星期一拿出來給我,不然你就是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助傳,使張助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對賴健民持用之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公訴人就本院下列所引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列所引證據方 法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助傳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參, 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其與被害人間,僅因財 務上糾紛,卻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反對被害



人施以恐嚇言詞,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 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 明。查本件被告用以撥打並恫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犯案後隨即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 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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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