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092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 日下
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蔡文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月26日晚間7時50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前往黃裕忠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旁,自屋旁矮牆攀爬到2樓陽台,再自2樓窗戶(未 上鎖)侵入黃裕忠住處房間內,並打開房間電燈,著手搜尋 財物。因黃裕忠之女婿姚孟沇偕同妻子返回娘家進家門前, 見2 樓房間之燈光由亮轉暗,發覺有異,乃進屋向黃裕忠表 示樓上有異狀,蔡文昌在樓上聽聞樓下之對話,得知犯行遭 人發現,旋攀爬窗戶離開房間,再由2 樓陽台往屋後逃跑, 逃跑過程中,不慎自屋頂墜落至1 樓,當場遭姚孟沇逮捕而 未遂。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在蔡文昌身上扣得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手套1 雙等物,再戒護蔡文昌 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