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俊雄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 ②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③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第③、④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767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②③④案接 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2日中午12 時55分許,以電腦網路查悉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福利 社之電話號碼,旋撥打電話至該校福利社,向福利社雇員陳 心怡自稱其為該校校長秘書同凱,因為有人在校外要將帳單 交給校長,要求陳心怡向站在學校門口外之人拿取帳單,並 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該人等語,致使陳心怡陷於 錯誤,將5,000 元交付予蘇俊雄。嗣陳心怡詢問學校秘書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心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員林農工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港簡字第11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 ①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六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第③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6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第③、④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767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②③④案接續執 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 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利用詐術詐取他人之金錢,且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衡量被告行為對陳心怡所生之損害程度、 詐欺之金額不多、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 新臺幣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花用殆盡 ,未予以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