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3號
CHDM,105,易,38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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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陳世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548、8550、965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進祥陳世澤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祥陳世澤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秋冬李振興、洪由卿、張軒菖及台電公司告 訴代理人張錦元李威穎謝景煌曾塗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電力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暨附件、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個別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均核與被告二人前揭不 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如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 ,所持以剪斷電線之剪刀為同一把,長度較原子筆長,為一 般可見之金屬材質剪刀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且被告吳進祥並可持以剪斷電線,足 認該剪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二人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如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竊之電線,係供電業者台電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 此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各次所竊電線位置均係在電線桿之 間甚明,可見被告所竊電線皆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 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 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 ,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 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 案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接連持剪刀竊取二地之電 線,二次竊取電線之時間均在同一日之凌晨,且地點都在彰 化市,時間地點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被 害人台電公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屬數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吳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2年度訴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被告 吳進祥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碾米廠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被告自述、第70 頁在職證明書);被告陳世澤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在 工地綁鋼筋、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被告自述 ),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共同任意為本案竊案達7件,所為 均有可議,且皆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 被告二人所竊之物價值;兼衡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 陳世澤更在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7至17 9頁),顯見其等均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二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5至7之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台電公司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頁收據);被告吳進祥 曾於104年3月間捐贈白米之品行(見本院卷第72、73頁感謝 狀、收據)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進祥如附表所示7罪、被告陳世澤就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犯行,各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世澤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贓物,分別為其等各次犯 行所得之物,且該等贓物均未經歸還被害人。另被告二人均 供稱該等贓物均未變賣,亦未分配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反面、第148頁),是被告二人就各次所竊之物,均有共 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全部責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二人所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贓物,固為其等各次犯行 所得之物,惟被告二人已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此有收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二人持供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並未扣案,且衡諸剪刀依社會通念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 明。是本案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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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行為人│事實 │證據 │主文 │
├──┼───┼─────────────┼───────────────┼───────────┤
│1 │吳進祥吳進祥於104年7月23日凌晨4 │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時11分許,騎乘車牌碼991-EX│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J號重型機車在前,陳世澤駕 │ ,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詢及│玖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3628│罪所得電線(長陸拾參公│
│ │ │車在後,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 3號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 │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鄉車路街153巷15號旁農田, │ 6843號偵卷第101至102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吳進祥持其所有、足供兇器│⒉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冬於警詢時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 │ 證述(見第36283號警卷第8頁正│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斷電線,陳世澤在一旁把風,│ 反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竊得李秋冬所有之抽水馬達電│⒊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未扣案之同上未分配犯罪│
│ │ │線(長63公尺),得手後由陳│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2件(見第│所得電線(長陸拾參公尺│
│ │ │世澤以自小客車載運電線離去│ 36283號警卷第16、28至32、5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至6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吳進祥吳進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世│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澤,於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前往花壇鄉新中庄段│ ,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詢及│玖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468地號(中庄高幹17x9x3低4│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3628│罪所得電線(長壹佰陸拾│
│ │ │-5號)旁農田,吳進祥持上開│ 3號警卷第3頁、第6843號偵卷第│柒公尺)沒收,如全部或│
│ │ │剪刀剪斷電線,陳世澤在一旁│ 101至10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把風,而竊得李振興所有之銅│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玻璃電線(PVC風雨線,線徑 │ 證述(見第36283號警卷第9頁正│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22m/m2,長167公尺,價值9,4│ 反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7元)。 │⒊電力電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暨附│未扣案之同上未分配犯罪│
│ │ │ │ 件、蒐證照片3張、現場圖1件、│所得電線(長壹佰陸拾柒│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 │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細資料1件(見第36283號警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2至16、18至22、6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吳進祥吳進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世│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澤,於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前往花壇鄉三家春段│ ,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詢及│玖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 │ │605地號旁農田,由吳進祥持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3628│罪所得電線(長貳拾公尺│
│ │ │上開剪刀剪斷電線,陳世澤在│ 3號警卷第3頁、第6843號偵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一旁把風,而竊得洪由卿所有│ 101至102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抽水馬達電線(長20公尺)│⒉證人即被害人洪由卿於警詢時之│,追徵其價額。 │
│ │ │。 │ 證述(見第36283號警卷第10頁 │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正反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⒊蒐證照片3張、現場圖1件、監視│未扣案之同上未分配犯罪│
│ │ │ │ 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 │所得電線(長貳拾公尺)│
│ │ │ │ 料1件(見第36283號警卷第1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3至27、6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吳進祥吳進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世│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竊盜罪,累│
│ │陳世澤│澤,於104年7月24日凌晨2時9│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分許,前往花壇鄉○○村東外│ ,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詢及│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監│




│ │ │環路000巷00弄00號之屋外,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3628│視器鏡頭壹支沒收,如全│
│ │ │由陳世澤徒手將監視器扳下,│ 3號警卷第3頁、第6843號偵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吳進祥在機車上把風,而竊得│ 101至10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軒菖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軒菖於警詢時之│。 │
│ │ │支。 │ 證述(見第36283號警卷第11頁 │陳世澤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正反面)。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⒊蒐證照片3張、現場圖1件、監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 │壹日。未扣案之同上未分│
│ │ │ │ 料1件(見第36283號警卷第17、│配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
│ │ │ │ 33至36、60頁)。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吳進祥吳進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陳世澤,於104年7月16日凌晨│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時23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 │ 面),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玖月。 │
│ │ │市○○里00號(電線桿號:牛│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埔高幹90低1-低2)、快官段 │ 36716號警卷第1至3頁、第6843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2-7地號(電線桿號:牛埔高│ 號偵卷第97至98頁)。 │ │
│ │ │幹90低2),由吳進祥持上開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錦元於警詢│ │
│ │ │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台灣電│ 時之證述(見第36716號警卷第7│ │
│ │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 頁)。 │ │
│ │ │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⒊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線徑22m/m2,長176公尺,價 │ 片7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 │
│ │ │值9,935元)及電纜線2CU8( │ 調查報告表2件、車輛詳細資料 │ │
│ │ │長33公尺,價值1,935元), │ 報表1件(見第36716號警卷第10│ │
│ │ │並將電纜線搬上車,換由陳世│ 至11、16至24、40頁)。 │ │
│ │ │澤駕駛,將電纜線載往彰興路│ │ │
│ │ │2段之不詳地址之路旁草叢藏 │ │ │
│ │ │放。 │ │ │
├──┼───┼─────────────┼───────────────┼───────────┤
│6 │吳進祥吳進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世│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澤,於104年7月17日凌晨4時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前往彰化市番社口段牛埔│ 面),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警│拾月。 │
│ │ │子小段125-10地號(電線桿號│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軍眷#5Y8X6-低1),由吳進│ 36716號警卷第1至3頁、第6843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祥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線,陳世│ 號偵卷第97至98頁)。 │ │
│ │ │澤在旁把風,而竊得台電公司│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穎謝景│ │
│ │ │所有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 │ 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716 │ │
│ │ │線,線徑22m/m2,長度130公 │ 號警卷第8、9頁)。 │ │




│ │ │尺,價值約7,339元),得手 │⒊蒐證照片共10張、電力(訊)線路│ │
│ │ │後放上機車腳踏板離去。再共│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 │
│ │ │同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前往彰│ 資料報表各2件(見第36716號警│ │
│ │ │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90巷2-2│ 卷第12至16、25、26、39頁)。│ │
│ │ │0號附近(電線桿號:大竹46-│ │ │
│ │ │1Y7低1-低4),由吳進祥持上│ │ │
│ │ │開剪刀剪斷電纜線,陳世澤在│ │ │
│ │ │旁把風,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 │ │
│ │ │之銅玻璃電線3條(PVC風雨線│ │ │
│ │ │,線徑22m/m2,長度共236公 │ │ │
│ │ │尺,價值約13,322元)而得手│ │ │
│ │ │。二人並一同前往上開草叢放│ │ │
│ │ │置地點堆放贓物。 │ │ │
├──┼───┼─────────────┼───────────────┼───────────┤
│7 │吳進祥吳進祥騎乘上開機車在前,陳│⒈被告吳進祥陳世澤於本院審理│吳進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陳世澤│世澤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後│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頁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4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 │ 面),及被告即證人吳進祥於偵│玖月。 │
│ │ │,一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林│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見第32151 │陳世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段382地號(電線桿:貢旗23Y│ 號警卷第1至3頁、第6843號偵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1Y12低3-左低),由吳進祥│ 第102頁)。 │ │
│ │ │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線,陳世澤│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塗城於警詢│ │
│ │ │在一旁把風,而竊得台電公司│ 時之證述(見第32151號警卷第 │ │
│ │ │所有之銅玻璃電線(線徑22m/│ 11頁)。 │ │
│ │ │m2,共136公尺,價值約7,677│⒊蒐證照片9張、電力(訊)線路失 │ │
│ │ │元),並由陳世澤以自小客車│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見第│ │
│ │ │載運離去。 │ 32151號警卷第5至7、13至1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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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