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年滿80歲之人,因村莊內觀音亭鑰匙交接問題,與 乙○○意見不合而相處不睦。
(一)丙○○於民國104 年6 月初,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和安 宮地下室開會討論進香事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 辱罵「姦恁老母膣屄」等語,侮辱乙○○。
(二)丙○○又於104 年8 月13日17時許,至陳緯政(綽號文庭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檳榔攤 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姦恁老母膣屄」等 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地下室現場之犯行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行、洪照能、洪秋郎、洪老業於警詢 供述在地下室開會討論進香事宜時被告辱罵告訴人等節、 證人洪文國於警詢供稱「被告和告訴人因村莊內觀音亭鑰 匙交接問題發生口角,聽到被告和告訴人二人說話時都很 大聲」等語、證人甲○○於警詢供稱「被告和告訴人有發
生口角爭執」等語、洪泉成於警詢供稱「被告和告訴人有 發生口角爭執,現場氣氛不好」等語相符,復有上址和安 宮地圖1 張、照片2 張(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 參,皆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地下室現場之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檳榔攤現場之部分,被告丙○○雖 坦承當天伊到檳榔攤討論觀音亭之事,與在場之洪照能發 生口角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與告訴人乙○○口角,也沒有辱罵告訴人乙○○ 「姦恁老母膣屄」云云。惟查:檳榔攤現場之犯行,業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復有檳榔攤地圖1 張、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證 人洪行於警詢供稱「甲○○打電話叫被告到檳榔攤,被告 進入後與洪照能談論觀音廟的事,被告開口用三字經幹譙 洪照能後,又用三字經幹譙乙○○」等語、證人洪照能於 警詢供稱「本來是我和被告在討論村內觀音亭的事,談論 完後被告就開口用臺語三字經譙告訴人」等語、證人陳緯 政、柯木本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與洪照能在談論村內觀 音亭的事,說完後被告就開口用臺語幹譙告訴人,告訴人 就質疑被告為什麼要辱罵他母親」等語、證人洪照顯、洪 永從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與洪照能在談論村莊內觀音亭 的事情,說完後被告就開口用臺語三字經幹譙告訴人」等 語、證人洪志賢於警詢供稱「被告與洪照能在談論廟宇的 事,被告開口用臺語三字經幹譙洪照能,罵完後又用三字 經幹譙告訴人」等語,可知被告到檳榔攤,先是和洪照能 談論事情後,再以穢語辱罵同為在場之告訴人,且該穢語 語意要素包含受話者之母親;若非真有其事,其他多位在 場眾人當不致有此相當一致之陳述,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 在檳榔攤裡辱以「姦恁老母膣屄」一語,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是被告辯稱伊只是與洪照能發生口角爭執,沒有與 告訴人乙○○口角、也沒有辱罵告訴人乙○○云云,為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三)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陳稱被告在檳榔攤裡沒有辱罵告 訴人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中另對本案告訴人乙○○ 提出傷害告訴,指陳同日在檳榔攤告訴人乙○○等人另出 手傷害丙○○及甲○○父子等情(見偵卷第42頁),利害 關係和本案被告丙○○一致,且證人甲○○為被告丙○○ 之子,基於父子相隱之人倫常情,而有迴護被告傾向,亦 不足為奇,故可信度不高,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辯護 人雖辯稱在檳榔攤現場也有人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云
云,惟細繹證人洪秋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只聽見他們倆人 有口角上的爭執,在那裡大小聲的爭吵,他們在說什麼內 容我聽不清楚」等語,已明確勾勒被告和告訴人處在爭吵 狀態乙情,核與其他在場見聞證人供述情節相符,而各人 記憶、感知能力不同,自不能僅憑證人洪秋未能聽、記清 楚被告和告訴人爭吵用語、內容,而遽斷被告未辱罵告訴 人。另辯護人指摘檳榔攤現場多名證人僅證稱「三字經」 ,而不是告訴人指訴的「姦恁老母膣屄」六字,足見被告 沒有罵告訴人這六個字云云,惟不論上述證人供述的三字 經(姦恁娘)、或是告訴人指訴的「姦恁老母膣屄」六字 ,語意實無二致(詳後述),就「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乙節,更無扞格,況且上述在場諸目擊證人終非被辱罵 之對象,其等回憶不能完全重現他人被辱罵的逐字內容, 而不若被害者即告訴人鮮明,仍屬事理之常,是辯護人以 枝節不一之處,指摘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可信,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檳榔攤現場之犯行,所辯為避重就輕之 詞,不可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採,同地下室現場之犯 行,事證均屬明確,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 解釋)。查上述地下室、檳榔攤現場,已有多位證人在場 見聞被告言語,而該檳榔攤門口面臨馬路,內部聲音可輕 易傳出,且顧客也可隨時進出,有上揭照片可考,均屬不 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上述地下室、檳榔 攤等場所,均合於公然要件。
(二)又按臺語「姦恁老母膣屄」(膣屄tsi-bai ,臺語意指女 性生殖器),字面上是「(我)性侵你母親」之意(主語 通常省略),用語者不是真的要從事、或曾經做過此行為 ,而是意在嘲諷對方血統不明,暗指對方母親不潔、不守 婦道、對方不是父親親生,在注重家庭倫理階層關係的漢 文化而言,是極度羞辱難堪的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 然是極為粗鄙,而且不見容於性別主流化價值的粗話。但 粗話未必等同侮辱,而是要探究用語情境,回歸脈絡,始 能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前因村莊內觀音亭鑰匙交 接一事,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有如前述,且告訴人顯非被 告家族親屬、晚輩或是交誼深篤的友人,而在地下室、檳 榔攤等現場,雙方已生不快而口角爭執,業經在場證人證 述甚詳,用語情境皆和熟稔好友間、或是對近親晚輩,因 盛情流露而不自禁脫出粗口等狀況,迥然不同,則處在這
種憤怒的對話語境下,殊難想像被告對外人口出「姦恁老 母膣屄」一語,純是口頭蟬而毫無侮辱他人之意。故輔佐 人陳稱這是被告的口頭蟬,對我們這些子孫輩也會這樣, 他不是有心的云云;或是辯護人辯以在鄉下講這些粗口可 能是抱怨或口頭蟬,沒有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均難憑採。 是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不同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出口辱罵,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為18年10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輔佐人當庭陳稱被告小時 候讀過一些日本書,但不是去學校,而是在榕樹下有人教 、學一些日語而已等語,未受過正規教育,辯護人則稱被 告之前長期擔任過村長,服務鄉里多時等語,可知被告智 識程度固然不高,當然不能過度苛求被告能夠精熟掌握語 言,能難堪地貶損他人出一口氣而不涉法律責任,惟其有 相當的社會經歷,足以擔當處理公共事務,故仍有合理期 待其不出口穢言當眾侮辱他人的可能,被告處理廟亭交接 鑰匙之事,縱有異見,亦應理性處理為是,卻與告訴人屢 生口角,繼而出言折辱他人,仍屬不該,慮及被告2 次犯 行肯否有別之犯後態度,量刑自應有所區別;而本件於檳 榔攤同時發生鬥毆事件(詳偵卷第41-42 頁偵訊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糾葛已深,故難成立調解;暨斟審被告於9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確定、於94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家中尚 有太太、子、媳,耕作自家田地為生,其他子女均已成家 在外之家庭經濟狀況、出言辱罵告訴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