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淮新
游杰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669號、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淮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杰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淮新、游杰彬原係朋友關係。因黃淮新先與張佩云交往, 因故分手後,張佩云轉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游杰彬交往 、同住,並在游杰彬經營之「千輝人力仲介派遣公司」( 下 稱千輝仲介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以 下均以現制稱之】)工作,黃淮新得知後,遂於103年10月3 日晚間9時許,前往游杰彬位於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質問此事,黃淮新見游杰彬否認 其與張佩云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游杰彬住處 餐桌上、游杰彬所有之碗盤、杯子、食物等物揮灑至地面 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游杰彬(受損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千元)。游杰彬隨即報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二、黃淮新不滿游杰彬與時為前女友之張佩云交往,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黃淮新於103 年10月4 日,以 要游杰彬出面交代其與張佩云之關係為由,前往千輝仲介公 司欲找游杰彬,見游杰彬不在公司內,乃向游杰彬之合夥人 游杰彬,要游杰彬拿出50萬元解決三角關係,否則要叫小弟 砸游杰彬住處或公司,如其與游杰彬在公司發生衝突,不小 心砸到公司東西,那對你(指邱千祿)就很失禮等語,邱千 祿隨即將黃淮新上開以加害游杰彬財產之恐嚇言詞轉告予游 杰彬,使游杰彬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游杰彬之安全。游 杰彬遂立即與張佩云搬離前揭四維街住處,前往其兄游寶元 住處借住以躲避黃淮新。黃淮新見游杰彬置之不理,接續上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 ,約2、3天1次,或由黃淮新1人、或由黃淮新帶領2、3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千輝仲介公司閒晃或前往 游杰彬四維街住處外徘徊。黃淮新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 與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巫昌融及另1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黃淮新透過知情之「阿海」李易聰出面委請 巫昌融、「紅中」之人索討該50萬元。巫昌融遂在外揚言要 找游杰彬,並透過國中同學即游杰彬之堂叔游景安轉告游杰 彬恫稱:不要被我們抓到,不然把你(指游杰彬)帶到山上 ,生殖器把你剪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杰 彬,因游杰彬熟知「蔥頭」巫昌融等人背景,更心生畏懼, 且不堪黃淮新長期恐嚇,及因躲避黃淮新有家歸不得,無法 正常前往公司工作,因而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透 過游景安之交涉及安排,在彰化縣○○鄉「紅日日本料理店 」,由游杰彬當場交付黃淮新現金12萬元,另包2只各1萬2 千元之紅包予巫昌融及「紅中」之人、包6千元紅包予游景 安,並負擔餐費6千元(游杰彬共支出15萬6千元)。黃淮新 收受該12萬元後,即從中抽取各1萬2千元予知情參與之「阿 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及該名綽號「紅中」之男子, 自己得款8萬4千元。
三、游杰彬於104 年間與張佩云分手,得知張佩云與黃淮新復合 論及婚嫁,張佩云已懷有身孕,另從臉書訊息查知,張佩云 與其交往期間,仍與黃淮新有所聯絡,懷疑之前遭黃淮新、 張佩云設局仙人跳,乃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許,邀不 知情之江溢翔(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黃淮新位於彰化縣○○市○○○巷0 號住處,欲討回其 原先交付之款項。游杰彬先向黃淮新之父黃星華( 領有重度 視能障礙手冊) 說明來意,黃星華表示黃淮新與張佩云外出 ,游杰彬與江溢翔即離去,約2 、3 分鐘後又返回,且直接 走入一旁黃淮新起居之房屋,江溢翔則在走廊外等候。屋內 客廳僅有黃淮新之伯父黃順興( 領有聽力及語言極重度障礙 手冊) 1 人,且未搭理游杰彬,游杰彬遂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淮新置於桌上之手機1 支 及掛在牆上之黑色側背包1 只後離去。嗣黃淮新與張佩云返 家後,黃順興對黃淮新比劃,黃淮新始發現物品遭竊。其後 游杰彬於104 年6 月16日,透過許俊男返還上開手機,並商 討2 人之前糾紛等事,雙方談不攏,因而分別前往警局報案 。
四、案經黃淮新、游杰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2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淮 新、游杰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 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被告黃淮新爭執證人江溢翔、邱千祿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21頁,證人張德山則無警詢陳述),該 等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有 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是認其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 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黃淮新或其他人員(如被害人即另 一被告游杰彬)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 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害人 游杰彬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其等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繁簡不一,故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證人江溢翔、邱千祿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雖不符前開4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 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 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黃 淮新對於其餘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同上院 卷一第21頁)、被告游杰彬對於本案證人審判外陳述均表 示無意見(見同上院卷一第21頁背面),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 ,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 該等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2 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全部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等人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 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已將該等證人之 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黃淮新對於前揭時地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65頁背面) 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邱千祿於偵審時之證述(見同上7218號 偵卷第44頁)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得憑 (見同上7218號卷第22-26 頁)。堪認被告黃淮新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2.至於案發時間究為103 年10月3 日或同年月2 日,雖證人 即被害人游杰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慶祝女兒游○樺生 日,所以應該是103 年10月2 日,警詢中記錯時間說成同 年月3 日等語(見同上7218號卷第65頁背面)。然查,被 害人游杰彬當日因被告黃淮新前往家中鬧事、毀損餐飲及 杯盤,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即將相關跡 證留下紀錄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同上7218號卷第12頁背面),且有前述顯示出警 員在場處理之現場照片2 幀可稽(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2 、3 頁),可知當日確實有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毀損一案並 拍攝現場照片留存。茲審視警局檢送之照片下方文字紀錄 ,已載明時間為「103 年10月3 日21時」(見同上7218號 偵卷第2 、3 頁),此應為警員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後 所留之時間紀錄,自較為客觀翔實,且被害人游杰彬於數 日後之103 年10月8 日報案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一 再指稱毀損係於103 年10月3 日發生(見同上7218號偵卷 第12頁及背面),反而遲至1 年後之104 年12月21日方於 偵查中改稱:係在女兒生日這一天即103 年10月2 日發生 毀損一事等語(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65頁背面),數日後 之記憶應較數月後、甚至年餘之記憶清晰,當不容否認; 且以慶生為名之聚會並非一定係於生日當天舉行,因此被 害人游杰彬回想當日聚會係以慶祝女兒生日為由,即直接 認定時間應為103 年10月2 日,並非確實可取。因此本院 認為應以警員於照片上記載之時間即103 年10月3 日為本 案案發時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3日到庭更正犯罪時間 為103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88頁),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黃淮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前往被害人游杰彬 與證人邱千祿合夥開設之千輝仲介公司,欲找被害人游杰 彬,因被害人游杰彬不在,乃揚言要被害人游杰彬拿4 、 50萬元出來處理,並對證人邱千祿表示若伊真帶人來,在 公司遇見被害人游杰彬吵起架來,弄壞東西對邱千祿不好 意思等語,之後亦曾數次前往該千輝仲介公司,又確實有
於前開時日,與綽號「阿海」之李易聰一同前往紅日日本 料理店,且收受被害人游杰彬交付之12萬元,繼而從該12 萬元中抽出3 萬6 千元,分別交付綽號「阿海」之李易聰 、綽號「蔥頭」之巫昌融及該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 各1 萬2 千元,自己得款8 萬4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開口要50萬元是開玩笑、是氣 話;綽號「蔥頭」之人是被害人游杰彬那邊的人,是被害 人游杰彬叫「蔥頭」出來喬的,喬好之後,「蔥頭」說游 杰彬要包12萬元紅包給我,跟我道歉,我沒有透過他人向 被害人游杰彬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
2.經查:
①被告黃淮新有前往千輝仲介公司欲找被害人游杰彬,因被 害人游杰彬不在,轉而向在公司之證人邱千祿揚稱:轉告 游杰彬,要游杰彬拿出50萬元解決三角關係,否則要叫小 弟砸游杰彬住處或公司,如其與游杰彬在公司發生衝突, 不小心砸到公司東西,那對你(指邱千祿)就很失禮等語 ,事後邱千祿即將上情轉告被害人游杰彬之事實,業經證 人邱千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7218 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43-44 頁,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千祿 打電話給我,還有去我家說被告黃淮新表示這一件事情要 出來處理,叫我先拿50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2頁背面)明確,再參諸被告黃淮新亦自承有開 口要求50萬元、及有向證人邱千祿表示若帶人前往公司, 在公司遇到被害人游杰彬吵起架來,弄壞公司物品對證人 邱千祿比較不好意思、並確信證人邱千祿會將其所言轉達 予被害人游杰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 頁), 適證上開證人邱千祿、游杰彬證述之真實可採。 ②被告黃淮新於放話後,或由其獨自一人、或帶同2 、3 名 成年男子,數次前往千輝仲介公司一節,為證人邱千祿於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千輝仲介公司員工張德山於偵審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58 頁,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第204 頁)。且被告黃淮新亦 供認:有過去公司,是1 、2 個,2 、3 個進去,但他( 指被害人游杰彬)也沒有來,所以我們就在那邊泡茶;我 有叫幾個人在游杰彬的公司;我是找我朋友加我,共3 個 人一起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86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上揭證人邱千祿、張德 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邱千祿、張德山之證述 並非虛妄、構陷之詞,自足以採信。
③被害人游杰彬經證人邱千祿轉達被告黃淮新之恫嚇後,即 不再進公司、並搬離原住處,前往其兄游寶元住處暫居加 以躲藏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證述在卷(見同上 7218號偵卷第66頁、本院卷二82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千 祿、張德山及游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一致(見本 院卷一195-196 頁,第203-204 頁,第163-174 頁),且 被告黃淮新亦坦認:去公司找被害人游杰彬,被害人游杰 彬沒有來;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游杰彬已經搬走,所以去 (住處)找好幾次,後來又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93 頁)。足認當時被害 人游杰彬確實藏匿他處,以致被告黃淮新數度前往被害人 游杰彬原住處及千輝仲介公司尋找被害人游杰彬未果,則 被害人游杰彬若非因被告黃淮新之言語及邀集數人一再前 往住處、公司之尋釁恐嚇動作,何需丟下工作、搬離住處 藏匿,由此顯見被害人游杰彬確因被告黃淮新之言語及動 作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④綽號「蔥頭」之巫昌融透過國中同學即被害人游杰彬之堂 叔游景安轉達,要被害人游杰彬出面解決(指因與被告黃 淮新前女友交往一事),否則將帶被害人游杰彬到山上剪 掉其生殖器,游景安有打電話轉知被害人游杰彬一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見同上7218號 偵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及背面),證人游景安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巫昌融是我國中同學,巫昌融跟我說 外面的人都在找游杰彬,為了女孩子的事,游杰彬被找到 會很悽慘,我有打電話告知游杰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8頁及背面),互核二人所述巫 昌融有揚言恫嚇及游景安有以電話轉達等情節相合,已可 見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所陳並非子虛,雖證人游景安證稱 並未轉述所謂「割掉生殖器」云云,然審視上揭證人即被 害人游杰彬之證述內容,確實有巫昌融此人,且巫昌融出 面係為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彬間有關女子之糾紛而來 等情觀之,被害人游杰彬所言顯非杜撰,況證人游景安與 被害人游杰彬有堂叔姪之親屬關係,若證人游景安未曾轉 達有「剪掉或割掉生殖器」之言語,被害人游杰彬何需堅 稱證人游景安有如此轉達,徒使游景安陷於傳話不實之窘 境,甚且易遭巫昌融誤解游景安故意構陷,故而被害人游 杰彬上揭證述應真實可採,證人游景安有關未轉述剪掉或 割掉生殖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舉,不足為取。 ⑤被害人游杰彬逼不得已,只得透過堂叔游景安,邀集「蔥 頭」巫昌融等人於前開時日,前往紅日日本料理店,席間
有被告黃淮新、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紅中」之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蔥頭」之巫昌融到 場,由被害人游杰彬交付12萬元予被告黃淮新,另各包1 萬2 千元之紅包予參與之「蔥頭」巫昌融及綽號「紅中」 之人,包6 千元予協調之游景安。被告黃淮新收取該12萬 元後,亦各包1 萬2 千元予「阿海」李易聰、「蔥頭」巫 昌融、「紅中」之人,此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在 場證人游景安及張德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實在(見本 院卷二第84-85 頁,第40頁背面-42 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202頁、第208 頁),並為被告黃淮新坦承當日在 紅日日本料理店有收取游杰彬交付之12萬元及包紅包予「 阿海」、「蔥頭」、「紅中」之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0 頁背面、第94頁背面)。依上情可知被害人游杰彬之所以 交付12萬元,係因被告黃淮新及綽號「蔥頭」等人在外放 話揚言恫稱等舉動,使其無法工作、安居,不得已冀圖花 錢消災、息事寧人,而被告黃淮新即予收受,是該12萬元 為被告黃淮新等人恐嚇所得財物至為明確。又依上述被告 黃淮新之供述看來,若「阿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 及該名「紅中」之男子未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游杰彬一事, 被告黃淮新何需於取得該12萬元後立即各包1 萬2 千元之 紅包酬謝上開3 人,況被告黃淮新一再陳稱不認識「蔥頭 」巫昌融云云,則對照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證稱:被告黃 淮新的老大「阿海」委託「蔥頭」巫昌融出來找我;巫昌 融帶花壇兄弟「紅中」到紅日日本料理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3頁、第84頁背面),及被告黃淮新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阿海」知道我跟游杰彬之間的過節,因為我事先 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認「蔥頭」巫昌 融係因「阿海」李易聰之關係方出面代不相識之被告黃淮 新處理此事,且有關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彬因女子所 生感情糾紛之內情亦應為「阿海」李易聰所告知,如此除 徵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上揭證述為真實外,被告黃淮新與 「阿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該綽號「紅中」之人 對於恐嚇游杰彬以取財一事知情且參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亦堪以認定。至於當日在紅日日本料理店內, 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會,分據證人游景安 、張德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背面),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知情該次餐會之目 的或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情事,亦無事證證明其等與被告 黃淮新、「阿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及該綽號「紅 中」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據以認定其
等為共犯,附此敘明。
⑥依上述情節可知被告黃淮新確實收受被害人游杰彬交付之 12萬元,扣除交付予其他共犯之3 萬6 千元外,自己實拿 8 萬4 千元,而此金錢交付並非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 彬之間存在有任何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參以被告黃淮新 陳稱之所以收受該12萬元,係因被害人游杰彬是傻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4頁背面),適見被告黃淮新乃 認為被害人游杰彬可欺而開口要索,顯非如其上開所辯開 口要錢是開玩笑、是氣話云云而已,其此部分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淮新所辯實屬圖卸之詞,均不可取 ,被告黃淮新有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游杰彬固坦承有於該時、地取走被害人黃淮新之 手機1 支,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有服用藥物及飲 酒,係在意識模糊之下拿取手機,並無竊盜犯意,且除拿 取手機外,並未竊取被害人黃淮新其他物品等語。 2.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迭於警偵訊 中指證詳實(見同上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69號偵卷第 14-15 頁、第50頁),證人江溢翔亦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 :被告游杰彬確實有拿走被害人黃淮新之手機等語無誤( 見同上6669號偵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05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之父黃星華亦一再證 稱:被告游杰彬當日前來我住處欲找被害人黃淮新,當時 黃淮新不在家,之後游杰彬與1 名男子就走出去,隔2 、 3 分鐘,游杰彬跟該名男子又走過去黃淮新住的地方,黃 淮新是住我二哥黃順興那邊等語(見同上6669號偵卷第6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5-57 頁),並有遭竊現場及路線之 照片18幀(見同上6669號偵卷第26-30 頁)附卷得佐。 3.雖被告游杰彬以前詞置辯。然核:
①被告游杰彬當日前往被害人黃淮新住處,係先前往住於隔 壁之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之父黃星華住處詢問黃淮新在不 在家,獲悉被害人黃淮新不在,反而再前往黃淮新實際住 居處一情,為證人黃星華及江溢翔證述屬實(見同上6669 號偵卷第63頁背面,第50頁背面),若被告游杰彬因服用 藥物及飲酒已意識模糊,何以猶能先行向被害人黃淮新之 父黃星華詢問被害人黃淮新是否在家,且於獲知被害人黃 淮新不在後,反決定前往被害人黃淮新實際居處,並拿走 被害人黃淮新所有之手機?再查被告游杰彬自陳:那天我
跟江溢翔去那邊,黃星華跟我認識很多年了,黃星華跟我 說他兒子的事他自己去處理,我曾經跟黃淮新的伯父(指 黃順興)打過麻將,我們很熟,他叫我進去,我說我要找 黃淮新,他跟我比說黃淮新出去了,叫我打手機給他,所 以我就拿了桌上的手機,拿了之後講完電話就放在口袋, 又黃淮新的房間鎖著,我沒有進去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及背面)。茲案外人黃順興為瘖啞人士、不識 字、復未受過正規手語訓練,旁人僅能以其肢體動作為解 釋,此情為本院傳喚案外人黃順興到庭作證時親眼所見、 並經手語通譯賴聰賢向黃順興以手語確認後,由通譯賴聰 賢所為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而被告游杰彬當 時欲進入被害人黃淮新住處,見案外人黃順興在場,尚能 與該瘖啞、不識字之黃順興以手比劃、溝通,並發現被害 人黃淮新房間鎖上、無法進入之細節,則斯時被告游杰彬 之意識當甚為清楚,自難認被告游杰彬有所謂意識模糊之 情形。甚者,被告游杰彬明知被害人黃淮新不在,卻仍佯 以欲找被害人黃淮新為由進入其住處,並取走被害人黃淮 新之物,參以被告游杰彬坦認:想到黃淮新對我恐嚇取財 的案件,我越想越氣,就邀江溢翔一起跟我前去黃淮新住 處,想說多少要一點回來等語(見同上第6669號卷第49頁 背面),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游杰彬上 開所辯,衡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②被告游杰彬所竊取之財物除被害人黃淮新之手機外,另有 被害人黃淮新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只,此情已為證人黃淮 新證述如前(見同上第6669號偵卷第14-15 頁、第50頁) 。又被害人黃淮新一返家,獲知被告游杰彬有前往其現居 處即伯父黃順興住處後,即回居處查看,之後旋向其父黃 星華表示被告游杰彬拿走其皮包、手機之情,為證人黃星 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被告游杰彬事後請 案外人許俊男返還被害人黃淮新手機時,被害人黃淮新立 即向許俊男詢問「包包呢」,並經許俊男去電詢問被告游 杰彬乙節,除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於偵查中證述外(見 同上第6669號卷第50頁),並據證人許俊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及背面-120頁、第122 頁 背面)。被害人黃淮新第一時間即向其父表示手機及皮包 一起遭竊,另在面對不知內情、僅代為返還手機之中間人 許俊男時,亦即刻詢問許俊男有關該背包之去處,並請許 俊男電詢被告游杰彬,由此可見被害人黃淮新當時分別對 其父黃星華、出面折衝之中間人許俊男之告知及詢問,乃 發現遭竊後表達情緒、探詢失物去處之自然反應,並非刻
意構陷被告游杰彬之舉,由此可證被害人黃淮新當時遭竊 之物確實有手機1 支及該黑色側背包1 只。至於被害人黃 淮新雖一再指稱當時該背包內有7 萬元等語,然此部分僅 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之指述,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淮新亦 自陳僅向許俊男詢問包包一事等語(見同上6669號偵卷第 50頁),顯然並未提及包包內有無金錢,證人黃星華亦證 稱:被害人黃淮新僅向我表示皮包跟手機被拿走,沒有說 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此部分 核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無從僅憑被害人黃淮新片面指 訴逕認被告游杰彬尚有竊得此部分財物,且此部分亦未據 檢察官起訴論及,附此敘明。
③被告游杰彬前往被害人黃淮新住處,雖屋內尚有案外人黃 順興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黃順興對於被害人黃淮新之前 揭手機及側背包有管理處分監督權限、或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有任何防護該等財物之動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杰 彬當時有對案外人黃順興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 法腕力,因此被告游杰彬所為,仍屬乘被害人黃淮新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財物之竊盜行為。
4.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游杰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取 ,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