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8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進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8月30日 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 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55,000元,該案已於同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惟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0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 ,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1月17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觸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 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 得再有故意犯罪行為,更不得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詎其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4年6月30日 )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5年7月20日,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故意 犯同一罪名,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8月30日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型態及犯 罪方法均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無 視個人及公眾安全,恣意破壞社會法益,堪認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仍心存僥倖,無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原緩刑宣告 已失導正之效,本院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等 情,認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對受刑人執行前案刑罰制裁以為 教化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