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 所載「丁秀蘭」更正為「丁鳳蘭」;(二)證據部份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家令字第33號命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父子,丁○○與甲○○、乙○○3人為手 足,4人同住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7屋,渠等間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丁○○明知其胞妹楊秀卿(即丁○○之胞妹)已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 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70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丁○○不得對楊秀卿、丙○○、丁秀蘭(即丁○ ○之母)、甲○○、乙○○、楊佳蓉(即丁○○之胞妹)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 害行為、不得對楊秀卿、丙○○、丁鳳蘭、甲○○、乙○○ 、楊佳蓉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之效力為2年。詎丁 ○○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埔鹽鄉住處內,因細故對丁鳳 蘭心生不滿,出言辱罵丁鳳蘭後,旋即對丙○○咆哮,並出 手毆打丙○○,一旁的乙○○、甲○○欲伸手阻止,亦遭丁 ○○出手推打,丁○○復出手將上開住處廚房內之鍋、碗、 鍋蓋、西瓜等物品摔在地上(丁○○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鳳蘭、丙○○、乙○○、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後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辯稱:當 時伊只是跟丙○○在互相推擠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0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記錄表、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於時空密接下,顯然係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