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19號
CHDM,105,審易,61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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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4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再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度斗司調字第122 號調 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鄒志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號2樓之2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安陳姿榕夫妻之子陳育宏前任職於謝旻峰擔任店長之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店 員。緣鄒志安陳姿榕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夜間8時40分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與謝旻峰討論陳育宏與該店之 勞資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鄒志安竟心生不滿,在該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該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陳姿榕、現 場到場處理員警盧介山在場下,大聲以臺語向謝旻峰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使該店內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謝旻峰之人格評價。嗣謝旻峰不甘受辱,於105年4 月18日向警告訴並提出該店現場監視器錄音、影光碟為證, 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旻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志安矢口否認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雖然 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機掰」,但伊並非針對謝旻 峰個人辱罵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旻峰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人 陳姿榕、即在場處理員警盧介山結證屬實,證人盧介山並於 偵訊中結證: 鄒志安罵「幹你娘機掰」是針對謝旻峰,因為 謝旻峰鄒志安解釋與鄒志安陳育宏之勞資糾紛,雙方一 句來一句去很大聲,鄒志安聽不下去,才罵謝旻峰「幹你娘 機掰」等語(若證人盧介山於審理中,礙於人情壓力,翻異 其詞,建請勘驗證人盧介山於105年5月18日偵訊錄音、影光 碟)。另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角、衝突對象僅為告訴人 一人,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中口出「幹你娘機 掰」等語,有該店現場監視錄音、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依 常情若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不是針對告訴人,難 道會是針對自己、被告之妻或現場在場員警嗎?此外,並有 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該店現場監視器錄 音、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 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 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而被告鄒志安於上揭時間、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上 揭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謝 旻峰,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曾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罪條例等犯罪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被告未能以理性方 式處理其子之勞資糾紛,失控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等語,使告訴人難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行為確有失 當之處,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現場錄音、影公然侮辱犯行證 據確鑿下,仍於警詢時、偵訊中否認犯行,藉詞狡飾,可見 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 佳,又迄今仍從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 諒;兼衡其素行、被告係護子心切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情節輕重、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審理時能即時懸崖勒 馬、真誠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請從輕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之刑,以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鄒志安於審理時,仍然無視確鑿之人證、現場錄音 影光碟等證據,仍然否認犯行,可見被告確實無一絲一毫悔 意、法治觀念十分不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按依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 告拘役50日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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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