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34號
CHDM,105,審交簡,134,201609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蔚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9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蔚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所載「調查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 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彭蔚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蔚倫擔任營業用租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4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沿彰 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 ,行至林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 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進,行駛於彭蔚倫車輛之前方。彭蔚倫因前述疏失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張麗麗機車時,車輛右側擦撞張麗麗 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張麗麗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雙手 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 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麗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薛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蔚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薛賓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 及告訴狀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斷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車 輛擬超越前方告訴人張麗麗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其未注意及此,致釀事故,堪認 其行車確有疏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核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臻明確。三、核被告彭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