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54號
CHDM,105,原交簡,5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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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3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0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92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高文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豪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大 樹公附近,飲用生啤酒4杯及1瓶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內新村堤防道路與洛 陽路路口處,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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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