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 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劉寬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永興路 上之楊厝,飲用鹿茸酒1罐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105年8月30日晚間 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0段000巷口處,為警 攔查,經對劉寬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