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24號
CHDM,105,交簡,2024,201609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賴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賴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賴美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忠 孝三路阿華海產店旁卡拉OK店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下午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 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同鄉民生路816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賴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 自身及公眾安全,殊不可取,且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其酒精濃度, 不識字,無業,家境貧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