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張裕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 九鳴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田中鎮大社路往田中鎮市區方 向行駛。嗣於105年8月24日21時55分,行經田中鎮大社路0 段林媽廟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