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春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被告卻未能珍惜法 院宣告緩刑之美意,仍然在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 律所禁止之行為下,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及輕忽用路 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黄春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水 尾市場,飲用2罐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隨地吐痰及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