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見速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詹友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友順自民國105年8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之住處 ,飲用啤酒2瓶,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行經員林市○○街000號前 ,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友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