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滄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滄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 份應補充「道安醫院生化檢驗單」。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巫滄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滄裕自民國105年8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 動自行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購買麵線糊;嗣於同日9 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地政路與大發路口,因逆向左 轉進入大發路時,適有洪邦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至該處,洪邦乘為閃避巫滄裕而摔倒在地致右小腿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巫滄 裕送醫,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0.925mg/L),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 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滄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邦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I3G005815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