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員林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口」更正為「員 林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就治」更正為「救治」;㈢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 彰化縣○○○○○○○道路○○○○○○○○○○○○○0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 且於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 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僅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 ,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劉翼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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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彰自民國105年7月1日夜間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1段之土虱小吃部,飲用玻璃 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無機車駕駛執照,隨即騎乘登記海宏社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該小吃部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弄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天化宮前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 天化宮牌樓門柱而人車倒地,片刻後自行醒來,再繼續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租屋處,後因發現受傷而通知救護人員送 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治,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發 現劉翼彰有酒醉情形,並於同日上午3時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翼彰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被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身分證號查詢駕 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相片 、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翼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同日1時許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登記海宏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土虱小吃部離 開,於自撞天化宮牌樓門柱倒地受傷後,旋再騎乘該車,由 天化宮返回其上揭租屋處,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駕車上路, 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 一罪。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2小時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3倍 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 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 ,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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