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超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超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超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且其本案犯 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 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 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超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超振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 段0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1 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 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0 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超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超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