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貴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27分前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號前,與魏榮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王振貴倒地受傷(魏榮 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警到場委託該院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王振貴實施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4.3毫克,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於車禍後之105年3 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經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合274.3毫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743。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 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 領有多重重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致殘原因為疾病等情,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30日 府社身福字第105029289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各1件存卷可參。偵查筆錄亦記載被告為聾啞。惟被告之弟
王錫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8歲時發過高燒,因而領有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聽得懂言語,但無法言語等語。且觀 諸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被告接受訊問時,固然需要其弟 王錫欽在旁輔助,然被告對於檢察官或員警的提問,有時也 可以在其弟王錫欽代替其回答前,先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示 意,足見被告還可以聽到聲音,應屬啞而不瘖,自無刑法第 20條適用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2;並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96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7年;兼衡 被告學歷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啞而不瘖、無業、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斟酌被告自幼因 病而成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業,是被告在教育、經濟上均 為弱勢族群,如仍令其入監執行,恐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 處遇,縱令被告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經濟亦 為沈重負擔。基於人道上之考量,容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必 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