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徽山、張許雪告訴被告張茗芳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