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00號
CHDM,105,交易,400,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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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279 號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宋紀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紀文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93.9公里路段前之輔 助車道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見前方車輛緊 急煞車致安全距離不足,隨即將車輛往右側之路肩閃避致車 輛失控往左側橫越輔助車道、外側車道、中線車道時,適有 黃柄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君行駛 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宋紀文因煞避不及,以其車頭撞擊黃 柄舜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陳怡君之左腳踝因此碰撞小客車右 前座腿部硬質物體,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宋紀文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怡 君所搭乘之小客車肇事,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文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 之前揭犯行。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陳怡君所搭乘之小客車肇 事之事實。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前車緊急煞車時,安全距離不足而向右側 路肩閃避致失控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顯見被告具有過 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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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