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翔堃因不滿黃福嘉前與其父親之糾紛,欲向黃福嘉討回公 道,遂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偕同兩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友人(均不知情),一同前往黃福興、黃福嘉位於彰 化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外咆哮,黃福興、黃福嘉 聽聞聲音後,先後陸續至屋外察看,黃翔堃見黃福嘉出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黃福嘉,致黃福嘉受有腹部多 處切割傷之傷害(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黃福嘉隨 即逃避躲入上址住處內,黃翔堃遂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侵入黃福嘉上址住處(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承 前同一傷害之犯意,欲再持刀揮砍黃福嘉,黃福嘉見狀以手 阻擋,因而受有左大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嗣黃福興上前勸 阻制止,黃翔堃始作罷。惟黃翔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黃福嘉、黃福興恫稱「如果再找我爸麻煩,就要殺 死你們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黃福 嘉、黃福興,使黃福嘉、黃福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福嘉、黃福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福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黃
翔堃、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105、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福興、黃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第6頁至反面、45至46頁),且有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3年11月27日103 濱秀(醫)字第1031791號函暨所附黃福嘉急診病歷、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4年2月24日104濱秀(醫)字第1040252號函 暨所附黃福嘉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傷勢癒後疤痕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1至37、5 1至53、55至56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議,僅因其父親與被害人黃福嘉前 有糾紛,即對被害人黃福嘉及黃福興告以「如果再找我爸麻 煩,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且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10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翔堃於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 偕同身分不詳之男、女各1名,一同前往黃福興、黃福嘉位 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外,嗣黃福興、黃福 嘉陸續外出查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黃福嘉
,致黃福嘉受有腹部多處切割傷之傷害,黃福嘉隨即逃避躲 入上址住處內,被告遂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黃福嘉 上址住處,並承前同一殺人之犯意,再持刀砍殺黃福嘉,黃 福嘉見狀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大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被 告則遭黃福興上前阻擋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 罪嫌。
二、就殺人未遂部分: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 ,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 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 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 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 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 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 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1609號、100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 要參考資料,是應視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黃福興、黃福 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而被告於 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黃福嘉位於彰化縣○○鎮○○ 巷000○0號之住處,持刀砍傷黃福嘉,致黃福嘉受有腹部多 處切割傷之傷害,且被告持刀揮砍過程中,因黃福嘉以手阻 擋,因而受有左大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等事實,固據本院認 定如前述。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去找黃福嘉,目的不是要去殺人或吵架,當日我喝了
酒,因為之前黃福嘉跟我父親有發生糾紛,我去找黃福嘉是 要跟他說不要再找我父親麻煩,後來跟黃福嘉發生口角,我 生氣之下才到車上拿刀子想教訓他,過程中拿刀跟黃福嘉發 生拉扯打在一起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拿刀從我肚子劃 傷及刺傷,並揚言如果我們兄弟再去找他父親麻煩就要殺死 我們全家等語。惟證人黃福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 我跟被告的父親之前有傷害案件官司,被告來我家是想說這 件事,我有看到被告去車上拿刀出來,一開始我也不甘示弱 ,我認為我不會被砍到,想伸手去搶被告的刀,被告握刀作 勢要砍下來時,我就用手去擋,刀就砍到我手的虎口,在搶 被告刀子過程中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手上的刀就揮砍 到我的腹部,導致我身上有兩道刀傷,一個在臀部髖骨,一 個在肚臍左下方,然腹部的傷勢是劃的不是刺傷,爭執一開 始我哥哥(即黃福興)只有用言語勸說,黃福興不知道我已 經被砍傷,我倒下來黃福興才知道,後來我哥哥有去將被告 的手握住,並叫被告離開,被告就沒有再砍我身體,被告離 開時我有聽到,但我已經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反 面);證人黃福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拿刀砍我 弟弟(即黃福嘉)腹部,我弟弟就用手跟他拉刀子,被告拿 刀沒有高舉從黃福嘉頭部往下揮,被告是在我弟弟的腹部地 方揮刀,黃福嘉腹部傷勢應該是拉扯的時候揮到的,過程中 被告有說,如果黃福嘉再去找被告爸爸的麻煩,一定要給黃 福嘉死,後來我就去阻擋握住被告的手,被告對我罵三字經 ,並叫我放開他,被告說放開他、他就走,後來被告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根據證人黃福嘉、 黃福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持刀往黃福嘉身體揮砍的動 作,並揚言再找其父親麻煩就要給黃福嘉死,惟當黃福興出 面勸阻後,被告隨即停手作罷,並無再對黃福嘉身體要害部 位持續揮砍;況黃福嘉手無寸鐵,衡情被告若有持刀砍殺黃 福嘉腹部之意思,應無可能僅持刀在黃福嘉脖子以下腹部橫 向揮劃,而無直接朝黃福嘉頭部或臉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揮砍 或深刺,且黃福嘉腹部傷勢,應係黃福嘉與被告拉扯搶刀時 ,被告揮觸黃福嘉腹部造成,是黃福興起初始未發現黃福嘉 已遭砍傷,迄至黃福嘉倒下才發覺。從被告攻擊黃福嘉之部 位及下手輕重、下手次數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殺害黃福嘉 之故意。又黃福嘉前確有因傷害被告父親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揮刀砍黃福嘉過程 中,揚言「黃福嘉再去找被告父親的麻煩,一定要給黃福嘉
死」等語,乃係出於教訓、警告黃福嘉之用意,與欲致人於 死之意思尚屬有間。參諸本案衝突之起因僅係黃福嘉前與被 告父親之糾紛,黃福嘉與被告係叔姪關係,雙方交誼縱非深 厚,然亦不至有何深仇大恨,此從證人黃福興、黃福嘉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調解已成立,被告若依約賠償,願意原諒 被告,畢竟大家都是親戚,希望可以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是依雙方有親戚關係之情況,尚難認被告 與黃福嘉僅因上開細故發生口角,即遽起殺害黃福嘉之動機 ,而有非置黃福嘉於死地不可之必要。
⒉再觀之卷附證人黃福嘉傷勢情形,其受有左大拇指神經斷裂 、腹部多處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診開刀行左大拇指神經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腹部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於103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天等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倘 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理應持刀不斷朝向證人黃福嘉重要器官 腦部、臟器揮砍,然以證人黃福嘉所受之傷均屬手部、腹部 損傷觀之,其手部傷勢應屬證人黃福嘉出手防禦造成,此業 據證人黃福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至於腹部等處之傷痕 ,並未深及臟器,乃屬被告與證人黃福嘉拉扯過程中揮砍所 致,足認被告並未以取人性命為目的,而專朝證人黃福嘉之 要害猛烈攻擊;又衡以當時被告手持刀械,證人黃福嘉手無 寸鐵,被告倘確有意取證人黃福嘉之性命,證人黃福嘉自無 可能僅受上開傷害而倖免於死之理,自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 意思。再者,卷內並無證人黃福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而有生命危險之病歷紀錄,其手術之目的係為傷口清創、縫 合及修補神經,堪認證人黃福嘉所受傷害,尚未危及性命。 ⒊是由上述被告之下手情形、動機及證人黃福嘉所受傷勢程度 等情觀之,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 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尚有未洽(此部分因非有罪判決,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 訴人黃福嘉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福嘉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20頁),依前述規定,就被告 被訴殺人未遂(實際上為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另本件告訴人黃福嘉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繫屬 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120頁),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