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鄭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53、16
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939、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撤銷。
詹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詹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許聰敏所經營之「大振資源回收場 」前,見該處當時已下班無人看守,竟攀爬踰越該回收場以 鐵絲圍籬組成之防盜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無故侵入 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聰敏所有,置 放在室外空地之舊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23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前,詹文騎乘腳踏車搭載該舊電腦 主機欲伺機販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詹文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 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即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案件)。 ㈡於104年3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江保昇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昇所有 訂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鐵捲門格 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之事實)。
㈢於104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盧永基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有訂閱 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盧永基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空 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1.之事實)。
㈣於104年3月29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林國樟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訂閱之當 日自由時報1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箱上,竟徒 手將該自由時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之 事實)。
㈤於104年3月31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林國樟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林國樟所有訂閱之當 日自由時報1份,投遞在林國樟前揭住處外郵件箱上,竟徒 手將該自由時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之 事實)。
㈥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江保昇住處前,見送報員將江保昇所有訂 閱之當日蘋果日報1份,投遞在江保昇前揭住處鐵捲門格狀 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1份抽取出而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6620號案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之事實)。
㈦於104年4月5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盧永基住處前,見送報員將盧永基所有訂閱之104 年4月3日、4日、5日蘋果日報計3份,投遞在盧永基前揭住 處鐵捲門格狀空隙上,竟自鐵捲門外徒手將該蘋果日報3份 抽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即104年度偵字第 662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之事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文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 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662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30頁反面至 31頁,偵字第493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22頁反面,本院 簡上卷第107頁反面、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聰敏、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104年度 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復有具領人許聰敏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
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俱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員警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係因見被告騎乘腳踏車 搬運舊電腦主機1臺,認被告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被告, 被害人許聰敏於斯時尚未發覺遭竊,亦未報警,員警對於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僅為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4年5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4000867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害人許聰敏之警詢筆錄各 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偵卷第1頁至第1頁反、第3頁 至第5頁反)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判,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患有亞斯伯格症,此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紙、105年1 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500000 72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 第4939號偵卷第24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53號卷第70頁 、本院104簡上116號卷第32至65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雖根據被 告於臺大的就診紀錄,收集報紙為其自閉症類障礙症的部分 行為表現,但被告竊取本案報紙及舊電腦主機目的,卻非為 收集其特定興趣之物品,而是為了資源回收處理贓物後的經 濟價值,且欲行竊前,會依當下的利害、對物件好惡或是否 會被懲罰決定其行為與否,足見其可預見行為之後果並據此 而採取行動。故被告雖為一自閉症類群障礙合併輕度智能不
足患者,然其為本案多起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105年7 月1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71至74頁),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 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 本案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被害人許聰敏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頁),原審就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任意以竊取之方式,獲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聰敏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而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許聰敏,有和解書及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 、智識程度、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竊盜罪部分,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附卷供憑,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量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等情。被告上訴理由雖表示原審該部分量刑過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犯行部分,原審業經全盤考量被告素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 、林國樟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 物品價額等一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而再援引該條減刑之必 要。甚且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 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查被 告固有竊盜之紀錄,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係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所竊物品價額均非鉅,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盧永基、江保昇、林國樟達成 和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期間,亦與被害人許聰敏和解成立 ,此有上開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再被告前因父母離異,與 奶奶同住中南部,嗣奶奶住進療養院後,被告獨居中南部無 人管教,始先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由輔 佐人即被告母親鄭惠玲,帶回北部同住並矯正偏差行為,所
患亞斯伯格症部分已定期持續就診及服藥,現亦接受身心障 礙者職業重建治療,藉由社會安置機構,學習正確行為模式 等情,業經輔佐人鄭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職業 重建個案管理服務申請表、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轉介表、財 團法人愛盲基金會轉介表(受理)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15至119、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身業已深具 悔意,原審判決後持續就診,改變客觀生活環境,並加入社 會安置機構矯治,被告行為有改善之可能性;復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 定期服藥接受治療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徒刑及拘役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前開撤銷改判 (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普通竊盜 罪,及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處之刑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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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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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㈠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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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㈡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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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㈢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㈣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㈤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㈥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㈦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