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7號
CHDM,104,交訴,17,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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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夜市擺攤為業,以駕駛小貨車 載運擺攤器具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 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夜 市擺攤,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 段外側車道行駛 ,行至中山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李名妙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前方。被告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仍疏未注意 上情而貿然自左方超越李名妙之機車。此時恰有黃○升(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非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處路段路邊往北奔 跑,因見案外人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合 法臨停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陳源裕所涉過 失致死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繞過該車而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 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 遭黃○升撞擊後開始左右搖晃,然被告甲○○之小貨車同時 正在超越李名妙之機車,小貨車車身極為靠近李名妙,李名 妙於重心不穩之狀況下,向左傾倒先擦撞被告甲○○小貨車 右側車門,旋人車倒地而捲入甲○○小貨車右前車輪下拖行 ,被告甲○○察覺車輛有異後始停下。嗣警、消據報到場處 理,將被害人李名妙送醫急救,但仍於同日17時59分許因顱 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 人余○薪(案發時在黃○升右側同行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官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夜市擺攤,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駕駛途經上開地點時,被害人李名妙騎乘之機車碰到自小貨 車後,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開在中山路外側車 道,我沒有要超車,而且我已經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 的車道線邊緣,再往左就會占到內側車道,應該是被害人機 車突然倒下才會碰到我車子,不是一開始就離我車子很近, 我不認為這樣我有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小貨車車身與被害人機車車身無擦撞之跡證,也沒有卡 住拖行被害人或機車,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碰撞到黃○升後行 車搖晃、向左偏移,致安全帽擦撞被告小貨車右前門倒地, 被告當下無從防止或避免擦撞之期待可能性,至於未能保持 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實為黃○升碰撞被害人機車後,導致被 害人機車向左偏移而靠近被告之自小貨車所致,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 年1 月4 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擺攤器具貨物至夜市營業擺攤 ,由南往北沿彰化縣○○市○○路0 段○○○道○○○○ ○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李名妙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此時證人黃○升 為趕搭公車,亦沿該路段路邊往北奔跑,因見案外人陳源 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前,欲繞過該車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逕自往左跑入外側車道,其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 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被害人李名妙因而開始左右搖晃, 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擦撞到被告自小貨車,繼而人車倒 地,送醫後於是日17時59分許因顱內出血、內出血引發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前而不予爭執 外,核與證人黃○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案發前行經 該地,為趕公車而奔跑,繞過臨停車輛跑入外側車道,其 左手肘碰撞自後方駛來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右把手後,被 害人李名妙機車左右搖晃,倒向左方剛好駛來的被告之自 小貨車,被害人接著倒地受傷頭部流血等節(見警卷第4 -6頁、相字卷第33頁、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 面、132 頁背面)、證人余○薪於偵訊證稱:黃○升跑在 外側車道處,該機車通過其和黃○升後就不太穩定,仍繼 續向前行駛,之後與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越貼越近,往貨 車處傾倒等節(見偵續卷第46頁)、證人陳源裕於警詢陳 稱其於案發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黃線上要買檳榔,人在 車上,沒有熄火等節(見警卷第1-2 頁、偵續卷第32頁)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跡證照片(以上見警卷第14-29 頁、相字卷第11-23 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字 卷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5-41 頁)在卷可稽,是此情首 堪認定。
(二)就被害人倒地細節,應是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黃○升左手 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再倒向左側,於著地前安全 帽部位恰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處,詳述如下: 1.本院勘驗播放監視錄影檔案名稱「IMG_7989.avi」結果略 以:影片長度50秒至53秒間先可見黃○升與同伴小跑步; 53秒後可見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接著被告之自小貨車



也出現在畫面,就畫面所見路段,被告小貨車和被害人機 車已呈並行狀態,兩車移至畫面右側時,由道路外側至內 側,依序為黃○升之同伴、黃○升、被害人機車、被告之 自小貨車,四者相對位置達並行狀態,參照路過的白色自 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之位置,可知被告自小貨車也行駛在 外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
2.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長度42秒後,陳 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黃線買檳榔, 後方車燈均開啟,人未下車;1 分27秒後,黃○升等人出 現在右側路邊往北奔跑,然後往左繞過陳源裕之自小客車 ;1 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在畫 面,幾乎同時並行,無法分辨先後順序;1 分29秒,被害 人機車右把手與黃○升之左手肘碰撞,約於1 分30秒時被 害人重心不穩往左人車倒地。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 見偵續卷第26-27 頁)。
3.經本院勘驗,上述檢察官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為「 SDC14593.avi」,與本院所見大致相符,補充略以:影片 長度約44秒時,陳源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臨停在路邊黃線及白線上,開啟閃黃燈;1 分27秒時黃○ 升自畫面左側出現在路邊白線上奔跑;影片長度1 分28秒 至1 分30秒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黃○升左側,接著黃○ 升擦撞到機車,機車搖晃但繼續前行,被告小貨車在機車 左後方處與機車並行,小貨車右前側緊靠機車左側一起向 前移動,機車傾斜往車道內側倒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62頁,該段影片也是警偵卷宗所附所有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來源)。
4.由上述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黃○升上引述證,可知事件順 序確為: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處擦撞黃○升左手肘後,重心 不穩,繼續前行後,再朝車道內側即被告自小貨車處倒下 。
5.本件檢察官會同警方於103 年3 月24日命相關人車至現場 勘察模擬,在兩車可能碰撞位置,即機車左後視鏡、把手 、拉捍,及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側(編號C1、C2位 置),均未發現相關明顯痕跡,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 可能性較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可考(偵續卷第 115-126 頁)。該次勘察中,採集疑似碰撞點之跡證再送 鑑定,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外附白色油漆擦痕(現場 編號C-3 ),與機車前擋板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STD



),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似;機車前擋板外附藍綠色 油漆擦痕(現場編號D ),與自小貨車右前乘客座車門之 油漆碎片(現場編號W-STD ),比對鑑定結果研判為不相 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續卷第139-140 頁), 是被告自小貨車上處白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害人機車、 被害人機車上處藍綠色油漆應該不是來自被告自小貨車, 益昭前述勘察報告初步研判兩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 低一節可信。
6.本件警方於101 年1 月5 日勘察兩車跡證,被害人所戴紅 色安全帽(樣式為俗稱瓜皮安全帽)靠左側處外附藍色漆 痕,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度為77-81 公分,自小貨車油箱固定架下方處有紅色外附痕,離地高 度為24公分,均與安全帽上顏色大致相似,而被害人機車 左手把尾端、車手蓋靠左側、左後照鏡背面、左煞車拉桿 ,均分布刮地痕,機車右側均未發現撞擊痕,研判被害人 騎乘機車是向左側倒地,而在即將倒地前,可能碰撞自小 貨車,致二車產生相對刮擦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3 年3 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 告可考(偵續卷第98-103頁背面)。而該次勘察採集自自 小貨車右前車門下方擦附外來紅色物質,與安全帽油漆碎 片紅色層,經比對鑑定結果兩者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相字卷第60頁正背面)為憑,可知被害人所載之紅色安 全帽左側,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離地高度約77-81 公分之低處,發生接觸故留下紅色痕跡,核與上開研判結 果相符。從而,被害人在往左傾倒過程中,頭部曾碰到被 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等低矮部位乙情,堪以認定。 7.小結上述,被害人倒地細節應是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黃○ 升左手肘後,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再倒向左側,於著地 前安全帽部位恰擦撞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處。(三)本件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並行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間 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從 防範車禍結果之發生,理由如下:
1.本件檢察官曾至案發現場勘驗,令被告甲○○、證人黃○ 升到場、並將自小貨車、機車停放各該位置,再命員警拍 照測量,被告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距達1. 1 公尺(即110 公分),此有檢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 片4 張可稽(見偵續卷第44-45 、61-62 頁),此距離顯



已大於半公尺(即50公分)。
2.檢察官再於103 年3 月24日會同警方及相關人等至現場, 依監視器畫面模擬行人及各車車輛位置進行勘驗(即偵續 卷第115-126 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5 月14日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察報告),測得被害人 機車左後視鏡與自小貨車車身距離約13公分,機車車身與 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距離約27公分(見偵續卷第117 頁 正、背面),兩車間距雖小於半公尺,且依兩車座標基準 ,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之 東西向水平距離為49公分(即兩者之Y 軸座標值相減516 -467=49 )。惟該勘察報告現場模擬有其條件限制:⑴現 場監視器已更換新機,拍攝角度與原監視器略有誤差;⑵ 原始翻攝之監視器畫面,會因翻攝器材拍攝角度而略有誤 差,因此進行現場模擬時也會造成些許誤差;⑶案發時行 人及車輛均呈運動狀態,故模擬位置所量測數據會因運動 狀態之姿勢及位置而略有誤差(見偵續卷第115 頁背面) 。基於上述諸誤差因素,上述兩車間距測量數據,是否即 為案發時之精確數字,尚有疑義。再者,對照該組數據所 模擬原始翻攝畫面(見偵續卷第117 頁圖11、第121 頁背 面圖05.1),被告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皆 已超越黃○升,代表該組數據應該發生在「被害人機車右 手把擦撞黃○升左手肘」此一事件後,則造成兩車間隔如 此接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為被告行車未保持並行間隔? 甚有疑義。
3.再對照上述勘察報告中,時序再稍回溯之模擬畫面,自小 客車甫出現在畫面時,與機車之相對位置,依兩車座標基 準,即機車前輪前緣位置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右前緣位置 之東西向水平距離為60公分(即兩者之Y 軸座標值相減50 7-447=60),較上述49公分大,且對照模擬之原始翻攝畫 面及行進軌跡圖,此時兩車位置甫超越行人黃○升(見偵 續卷第117 頁圖9 、第121 頁圖04.1、第126 頁行進軌跡 圖),機車越過行人黃○升之座標位置後,確實呈現稍往 右偏後再急向左偏之軌跡,且往左偏向的斜率明顯大於自 小貨車,是結合兩車同時間兩組座標以動態角度觀察,越 益證明兩車間隔縮小,是被害人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 重心不穩而向左偏行所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 車之並行間距,和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參照本院勘驗上述「IMG_7989.avi」畫面結果,被告自 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一直行駛至畫面右側 ,就處在並行狀態,此期間沒有發生碰撞,尚安然無事。



另依本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監視畫面檔案「SDC14593 .avi」勘驗結果(即上述勘察報告翻攝之原始檔案),影 片長度1 分28秒後,被害人機車和被告自小貨車同時出現 在畫面,幾乎同時並行;1 分29秒,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與 黃○升之左手肘碰撞;1 分30秒,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往 左人車倒地,可知在被害人機車右把手碰撞黃○升左手肘 後,至被害人機車往左側倒地期間,歷時約1 秒,甚為短 暫。足見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機車兩車間隔,在被害人 機車和黃○升手肘擦撞後急遽縮小,實無法合理期待一般 通常人在駕車時能在1 秒鐘內,注意右側車輛遽然迫近之 狀況,及時拉開間距防免碰撞。
5.況且,本件初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升在外側車道奔跑 左偏時與左側機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名妙為直 行車輛,與同向在車道上跑步左偏之行人黃○升發生擦撞 ,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為外側車道之 直行車輛,再與擦撞後左偏之被害人李名妙機車擦撞,實 屬措手不及,被告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 年3 月5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5-58 頁);再經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結果略以:行人黃○升違規於車道上奔跑,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 被害人李名妙駕駛機車、陳源裕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因 素,此有該校103 年2 月7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書見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78-79 頁 )。皆同本院前揭認定。
6.至於被害人是否遭被告自小貨車拖行或碾過頭部乙節,證 人黃○升余○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害人機 車卡住貨車遭拖行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 頁),惟常理而言,血肉之軀若在這樣的條件下與堅硬粗 糙之柏油路面長距離摩擦,應會留有大面積擦傷,然徵諸 前揭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4-48 頁),被 害人僅在左上臂處有挫瘀傷、左膝有挫擦傷、右小腿內部 瘀傷,未載有大面積摩擦傷痕,且被告自小貨車和被害人 機車均在行駛狀態中,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小貨車開始煞停 、或被害人機車依物理慣性往前滑行,從後方角度觀之, 外觀上實與拖行難辨而易混淆。又證人黃○升至本院審理 時始翻稱自小貨車輪胎輾過被害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 頁),與前於偵訊證稱自小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頭部 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已前後迥異,且有推諉責任之



動機,而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見記載 被害人受有頭部骨折等傷害,難認有據。再者,縱使有拖 行或碾壓之事,也已非被告所能注意預防,業如前述。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積極證據,無從證明在被害人機 車接觸行人黃○升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即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間隔急遽 縮至未滿半公尺,實是被害人機車擦撞行人黃○升後向左側 偏行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 果關係,且因事故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僅歷時約1 秒,更無 從防範車禍結果之發生,則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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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