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彰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哲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
1665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順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順彰以種植花卉為業,經常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用牌 照或核發使用許可之農用拼裝車,載運花卉至集貨場,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8 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 ),欲倒車駛離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陳立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 頭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陳立倫突然看到劉順彰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正在倒車,陳立 倫為了閃避,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 、左肘、左腰、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立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劉順彰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爭執被 告於審判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 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 爭執。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本案 承辦員警黃憲政偽造,為「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無證據能 力。就結論上而言,本院亦認為此一談話紀錄表並無證據能
力,但主要的理由在於,此一陳述筆錄容與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基於真實性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並 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關於自白任意性法則之適用,為國家機 關施加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在「供述不自由」的情形之下, 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若該陳述筆錄為國家機關所 偽造,即非該條適用之範圍,因為國家機關並未迫使被告陳 述,而是捏造證據誣陷被告,是以,在規範解釋的體系上, 應該先判斷該陳述是否真係被告所為,若是,才能進一步檢 驗該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因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 非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員警黃憲政與被告、 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捏造證據 誣陷被告,何況本案為單純車禍案件,並非重大刑案,員警 黃憲政更無任何破案之壓力或誘因,且此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亦有被告親筆親名(見偵查卷第8 頁),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此一談話筆錄為員警黃憲政所假造,被告亦未主張 員警黃憲政曾對其施加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手段,此一 筆錄之記載,確實為被告審判外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 至為明確。
⒉但上揭談話紀錄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陳述,容與卷內事證不符(詳下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陳述筆 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告訴人前揭審判外陳述筆錄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不一致 之情形,並無使用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告訴人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被 告之辯護人認為此一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在於,檢 察官於訊問告訴人時,並未命其具結,然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6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陳立倫到案說 明,就其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實質上之不利證人, 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要求告訴人於訊問前,或訊問 後具結,如果單以前述條文之文義予以操作、解釋,當然會 得出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但本院認為:
⒈嚴格證明法則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證人、文書、鑑 定、勘驗、被告之供述),僅適用於審判階段認定犯罪事實 之程序,偵查階段並無嚴格證明之問題,其功能僅在蒐集犯
罪證據(蒐集證據方法),並未限定證據應該如何進行調查 才能提出於審判庭,因此,檢察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即 便該人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證人,亦 無前述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 結論同此,但說理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未採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甲說,均可參照),至為 明確。
⒉因此,接下來的問題在於,此一未經具結之供述,雖然不會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直接認定無證據能力 ,但如何通過傳聞法則之檢驗,也就是在法釋義學上,依刑 事訴訟法何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對此,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丁說之觀點,也就是:「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其實就是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必須 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因此,此一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筆 錄,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方具證據適格 。
⒊具體運用至本案,告訴人偵訊之陳述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自無使用該證據 之必要性存在,依據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雖 然在倒車,但還沒有駛離住處門口到馬路上,並沒有跟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是告訴人車速太快,自行摔 倒受傷,且當時我怕路上有車,所以我有請鄰居蘇玉桂幫忙 注意來往的車輛等語。
三、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拼 裝車,欲倒車駛離其住處,斯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處,因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為被 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 下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與 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事故地 點,被告就突然駕駛拼裝車,直接從頭前路10號倒車出來, 我閃避不及,導致機車的右側車身撞到被告鐵牛車後方,我
就直接滑到路邊草叢盆栽的地方,導致我的身體多處受傷, 而當時被告倒車的時候,並沒有任何聲響,或有人幫忙引導 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另告訴人於 本院民事簡易庭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我在 案發當時看到被告駕駛系爭拼裝車正在倒車,我以為被告不 會開出來,所以我才騎機車經過,但還是發生碰撞等情(見 本院簡上卷第234 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的倒車行為 ,導致其無法閃避而倒地受傷,雖然告訴人一再堅稱雙方之 車輛曾經發生碰撞,而此部分之證述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詳下述),無法採信,但關於本案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拼裝 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倒地受傷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之證述始終一致,不能因告訴人之部分證詞有所誇大或不實 ,就全盤否定其所言之真實性。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蘇玉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站在路口電線杆的旁邊(即本判決附圖A 點),被告駕駛 系爭農用車正在倒車,後車斗剛從被告住處的大門出來,還 在斜坡處,並沒有在馬路上,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 ,經過被告的住處一下子之後就跌倒,但雙方的車輛都沒有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 頁至第185 頁),另證 人即被告之鄰居余添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站在被告住處旁邊休息(即本判決附圖B 點),被告正在 倒車,慢慢從他住處前方的斜坡要滑行到馬路上,但還沒有 到馬路上,然後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他騎得很快 ,我本來想要跟被告提醒要小心,等一下再倒車,但我來不 及喊,結果告訴人的機車有稍微往左邊偏一下,感覺是在閃 車,後來他就摔車向前滑行、摔倒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18 5 頁反面至第198 頁),證人蘇玉桂、余添丁為被告的鄰居 ,具有一定的情誼,自無誣陷之動機,是渠等所言,已屬可 信,依渠等前開證詞,本案確實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 住處門口後,才失控摔車,且被告當時正在倒車,余添丁更 清楚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向左閃躲的動作,可見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的倒車行為,導致其失控,且向左滑行後,倒地受傷, 此些證言均可佐證告訴人前揭為了閃避而失控受傷之證詞為 真。
⒊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 一位已經退休的林姓小隊長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我們到 現場之後,看到農用拼裝車已經移動現場,機車倒放在路中 ,傷者已經送醫,我們研判車損應該會在車尾,檢視之後, 就看到拼裝車的後車斗檔板有一條平行、新的刮痕,被告當 場也有確認過是新的痕跡;當時我們沒有比對機車與拼裝車
的相對位置,因為依據經驗判斷,機車手把位置的高度約13 0 公分,拼裝車車斗的高度約莫也是這樣,且如果是舊的、 鐵條造成的刮痕,應該是鐘擺形狀的痕跡,就機車的部分, 右側的後照鏡及把手的部分,也有擦痕,機車右側的後車尾 車殼部分,也有擦痕,但無法確定是不是因為機車翻覆所造 成,而機車左側是平行滑行,包含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左 側後照鏡,跟地面都有接觸的擦痕;被告在現場就已經表示 他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下車察看後就發現本案車禍,之後, 我請被告到北斗分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在談話筆錄有表示 兩車有撞擊,這份筆錄是一問一答的方式所製作,而且有請 被告簽名,如果是我自己偽造,我怎麼可能自己憑空捏造當 時發生的狀況,現場照片的原始檔可以看到現場有一條刮地 痕,是斷斷續續的痕跡,刮痕指向機車倒地的方向,而且是 新的痕跡,這些都是延續性的證據,我現場圖就是依照這些 證據去繪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而 卷內彩色照片編號8 、3 確實有地面刮地痕痕跡(見本院簡 上卷第138 頁、第140 頁,此為員警黃憲政檢送經壓縮之PD F 檔,本院以相片紙彩色列印),對此,黃憲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編號8 的相片中,地面上有1 支原子筆,這是我放 置的,用來標明刮地痕的起始點,也就是機車倒地的第一個 點,這個刮地痕的起始點,到機車中間,都有斷斷續續而且 連續的刮地痕,但因為檔案被我壓縮的關係,所以照片看不 清楚,現場圖因為線距是比較粗的格式,所以才會繪製成2 段,但實際上是連續的刮地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 頁 至第171 頁),本院認為,黃憲政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其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自無誣陷被告,或協助告訴人 索賠之動機與誘因,且依照現場機車損害的照片看來,撞擊 力道非輕,案發現場又為柏油路面,經過撞擊,一定會留下 痕跡,而黃憲政已經在照片中擺放原子筆作為刮地痕的起始 點,現場照片確實有刮地之跡證,可認其所繪製之現場圖關 於刮地痕之記載,應屬真實。據此,本案的機車刮地痕並非 在被告住處前方馬路(即頭前路),而是在頭前路與胡厝路 的交叉路口,該刮地痕之起、迄點為本判決附圖C 、D 兩點 ,C 點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的起始點,此位置在被告住 處大門斜前方不遠處(可見本院簡上卷第356 頁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所標示、拍攝之照片),足徵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大門口時,開始失控摔車,而當 時被告正在駕駛系爭拼裝車欲倒車駛離其住處,兩者即具高 度之關連性,應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詞,尚有可信之處。 ⒋再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顯示(見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及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號誌,足見當 時的天候、道路狀況非常良好,告訴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 照,年紀甚輕,並無證據顯示其無法妥適操控系爭機車,是 告訴人「無故」自行摔車之可能性不高,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車損集中在機車左側 ,右側幾乎沒有損傷(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 ,可證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往左側、斜前 方滑行倒地,而當時被告正在告訴人的右方倒車,告訴人為 了閃避,而往左邊閃躲,此為人體自然的慣性反應,且依卷 內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並無任何煞車痕, 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來不及反應,於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所 言非虛。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辯稱其當時有委請蘇玉桂幫忙察看 後方往來車輛,但蘇玉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站 在距離被告住處約5.2 公尺遠的地方,欲找被告之太太及準 備採集桑椹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核 與被告之辯解不同,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⒍告訴人雖然一再證稱雙方曾發生碰撞,但此一證詞已與現場 目擊本案車禍發生之證人蘇玉桂、余添丁所言不合,業如前 述,而員警黃憲政雖然拍攝本案現場照片,並指出系爭拼裝 車後車斗與系爭機車擦撞之痕跡(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 ,本院亦將照片檔案以相片紙之方式列印、輸出(見本院簡 上卷第145 頁編號18照片、第147 頁編號21照片),仔細核 對後,並無法看到黃憲政所指之擦痕,且系爭拼裝車已經依 法沒入報廢(見偵查卷第30頁之收據),並無法進一步進行 採證與鑑定,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黃憲政所言為 真,自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為真,而被告雖然於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白稱雙方有發生碰撞,但此為行政交 通違規調查程序,並未錄音、錄影,無法勘驗被告於應答時 的反應與實際狀況,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資料 不合,基於真實性法則,並無證據能力。
⒎綜上,本案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有任何防範措施,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時,亦未減速,突然看到被告正在倒 車,向左閃避,嗣失控自摔而受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過失法律歸責之判斷
⒈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照片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第141 頁、第34 8 頁),被告住處之車庫在建築物內,左右兩邊都有牆壁, 車輛在該車庫內時,車身會被建築物之牆壁擋住,其他用路 人可能因視線擋住而無從發現,被告在車庫倒車,根本就無 法看到路口往來的車輛,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 ,即在於規範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應該注意後方往來的車 輛,避免因視線不良發生車禍,且依據彰化縣農用拼裝車輛 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 輛限在轄區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道或 越區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並未領有使用牌證,亦 違規在道路行駛(見偵查卷第32頁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種未經審驗合格之拼裝車, 在安全檢查、燈光、視角設計上,本有不足之處,如果違規 行駛在道路上,駕駛人應該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就此,被 告在視線不佳的車庫內倒車,又駕駛違規之拼裝車,自應確 保後方行車來往安全,但其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即貿然從車 庫內倒車駛出,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告訴人騎乘 機車經過該處,雖然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其 確實因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製造之風險,已經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風險實現),且 此一實害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自應歸責給被告,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辯護稱 :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拼裝車尚未倒車駛到路面,被告無從 注意等語,但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在倒車時,有防止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之義務,此與系爭拼裝車有沒有行駛至道路上無 關,法律上所要進行歸責判斷的重點在於:只要被告想要倒 車駛到路面,在如此視線不佳的車庫內,他都有避免危險發 生的義務,尤其被告駕駛違規拼裝車,此一注意義務只會更 高,且被告可以輕易排除這個風險的實現(例如擺放警示標 誌、委請親友指揮交通),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另就目前實務普遍採取的相關因果關係歸責判斷而言,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 客觀因素,又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觀看有 無往來車輛,或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即貿然倒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其確有過失,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 被告,自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此次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按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系爭拼裝車載運花卉至集貨 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認駕駛系爭拼裝車為 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黃憲政坦承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爭執法律上之過失責任歸責判斷 ,並非完全否認肇事過程,其又年逾70歲,並在場協助告訴 人就醫,經裁量後,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容有誤會。
㈡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將 影響被告過失之程度,而影響量刑,亦稍有誤會。 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 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 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之次因,此一過失程度之犯罪情節,自應充分考量,而告訴 人除了受有多數挫傷、擦傷外,其右肱骨亦受有「開放性骨 折」之傷勢,告訴人為此住院了7 天,此一住院期間,需要 專人照顧,且醫囑表示「宜休養二個月」(見偵查卷第26頁 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否認 其過失歸責性,此屬於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應該予以充分尊 重,但此與其他案情相類、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 因為本案車禍導致骨折,目前無法搬運重物,天氣變換的時 候,手也會痠,之前工作可以加班,但因為傷勢的關係,所 以無法加班,薪水因此而減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學 歷是高職畢業(二林農工),我會種植劍蘭,從事花卉栽種 已經40多年了,而我已婚,育有2 個兒子及3 個女兒,除了 還有2 個女兒還沒有結婚外,其他孩子都成家立業了。我現 在跟我太太、輔佐人同住,除了種花外,我也有種稻,我太 太跟我一起種,輔佐人也是種劍蘭,我平均年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20~30萬元,且我跟我太太每個月都有7,000 元 的老人年金,我們自己可以負擔生活費用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 頁反面),可見被告平 時生活單純,而被告年逾70歲,又有水腦症,曾接受引流手 術(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此些身體狀況也 應該予以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