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61號
PTDV,105,除,6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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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鍾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 期為民國105 年2 月2 日,是至105 年6 月2 日屆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 年9 月2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05 年9 月8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 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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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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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惟超│臺灣新光商業│104 年11月30日│46,100 元 │UX0317817 │鍾永盛
│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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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