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黃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5 年8 月26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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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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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彩雅│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05年3月30日 │790,000 元│4499657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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