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張國呈
被 告 和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被 告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點貳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之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翔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邀被告黃益充、廖彩卿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 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380,000 元,融資 期間為1 年,約定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 本息時,除按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息外,並按融資 金額,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於上開一年期間內,被告和翔公司陸續向原告辦理押匯 融資借款,惟被告和翔公司自105 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 ,至今尚欠美金313,517.27元未為清償,被告黃益充、廖彩 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融 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 件契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美 金) │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1 │25,369.96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2 │33,531.91 元│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3 │50,768.94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4 │22,402.78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5 │36,860.83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6 │68,329.15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7 │11,570.31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 8 │64,683.39 元│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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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313,51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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