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郭燕陵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李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將前項地上物除去前,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巿建國段1957、1958、196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99年訴字第624 號判決合併分割 ,原告與第三人李金聲於103 年1 月29日依判決本旨登記取 得19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惟上開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李昌榮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10月17 日將附表所示編號A 、面積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 搭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該租約自不得對抗未同意之 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被告可獲得之不當得利為每年新臺 幣69,600元(4000元×174 ㎡×10% =69600 元),併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除去系爭 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9 ,6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巿建國段1960-5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103 年 1 月29日起至除去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新臺幣69,600元。⑶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承租土地,之前原告同意出租,調解時也 有說要簽契約、公證,但後來又反悔不出租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巿建國段1957、1958、19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 共有,經本院99年訴字第624 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其中19 60地號編號⑵登記為1960-5地號。惟1960-5地號內之編號A1 74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於分割前,共有人李昌榮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予被告搭建鐵皮屋。
㈡、現階段雙方就上開土地無租約存在,但現由被告使用中。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正 當占有權源,其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 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