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號
PTDV,105,訴,226,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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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盧程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水清
      李張秀蘭
      張秀鳳
      張水桐
      張雅琪
      張嘉慧
      張雅菁
      張琪瑋
      張峻松
      張林桂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 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900,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買賣價金由原告匯入兩造於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開立之 價金信託專戶。原告已支付第1期款18,780,000元與第2期款 14,085,000元,合計32,865,000元,並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578,013 元。嗣因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告知系爭土地 並未開闢合法道路可供通行,原告認此屬重大瑕疵,兩造於 104年8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解 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嗣原告取得被告退回之4,796,73 8 元,及一銀恆春分行退回之14,046,970元。惟依系爭解約 書約定,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8,013 元,應由被告自行



申請退稅後領回,詎被告竟自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中,扣留57 8,013 元金額未還。又兩造委由一銀恆春分行辦理價金信託 專戶費用38,000元,依約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被告未支付 上開價金信託專戶費用其中19,000元。另兩造於系爭解約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14%即13,146,000元為違約賠償 金,然系爭土地自始至終並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義,仍為被 告共有,被告並未受有嚴重損害,上開違約賠償金顯有過高 之虞,應酌減至買賣價金之10%即9,390,000 元,始屬合理 ,故被告應返還超過部分3,756,000元(計算式:13,146,00 0 -9,390,000=3,756,000)。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53,013元(計算式:578,013+19,000+ 3,756,000=4,353,013)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4,353,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解約書約定「增值稅退稅由賣方辦理領回 ,此部分代書費用亦由買方支付」,惟被告能否領回上開土 地增值稅之退稅及相關代書費用數額均尚未確定,須待被告 領回退稅款,並確定代書費用後,方有交付578,013 元與原 告之義務。又兩造於104年8月15日解約後,銀行在104年8月 17日收取第2 期信託專戶費用19,000元,該筆費用是因原告 遲延給付所產生,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於104年8月17日協 同辦理退款時,原告對銀行扣除38,000元亦無意見。此外, 本件違約金數額,乃兩造出於自由意志協議所成,並已支付 完畢,原告出爾反爾,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
(一)兩造前於104年1 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93,900,000元,各期買賣價金由原告匯入信託專戶,原告 已支付第1 期款項18,780,000元(被告已由信託專戶取得) 、第2 期款項14,085,000元(已匯入信託專戶,由信託專戶 保管),合計32,865,000元。
(二)兩造於104年1 月6日與一銀恆春分行簽訂不動產買賣信託價 金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80至84頁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書所載。
(三)兩造嗣於104年8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違 約賠償金為13,146,000元,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代書費及一切 費用,原告同意由其支付,其餘解約內容如本院卷第23至24



頁解約書所載。
(四)原告於解約後已於104年8月18日收取被告匯款退回之4,796, 738 元(被告已扣除違約賠償金13,146,000元及如本院卷第 25頁證物四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總計837,262 元),並取得 一銀恆春分行所簽發日期為104年8月17日、金額為14,046,9 70元(銀行已扣除第2 期信託管理費38,000元與手續費30元 )之本行支票(已兌現)。
(五)被告尚未取得稅務機關退還之土地增值稅578,013元。四、兩造經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65頁)(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578,013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信託管理費其中19,000元,是否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10%,並請求被告返還違 約金3,75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8,013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 故當事人如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 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 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即非該條所稱之「條件」。 2.經查,被告就此部分固辯稱能否領回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57 8,013 元及所需代書費用均不確定,給付條件未成就,尚未 發生給付義務云云。惟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負擔土地增值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足見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又參酌兩造於 系爭解約書約定「……另辦理上述不動產過戶所需之代書費 及規費等一切費用,買方亦同意全部由其支付,但賣方之仲 介費用由賣方自行與住商仲介公司處理,但增值稅退稅由賣 方辦理領回,此部分代書費用亦由買方支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於系爭解約書僅約定由原告支付 土地增值稅退稅所需之代書費用,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 增值稅,或約定待被告領回土地增值稅後,方退回578,013 元與原告。是此,兩造未以「被告領回578,013 元土地增值 稅退稅款」此事實成就與否,作為被告退回此部分款項與原 告之條件,被告抗辯退還578,013 元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且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本件相關代書費用 與規費合計為259,249元(計算式:837,262-578,013=259 ,249),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蘇秀春到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並有代辦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扣留259,249 元未退回原告,且 原告亦未請求被告返還259,249 元,形同原告已實際負擔前 揭259,249 元費用,與兩造系爭解約書之約定並無不符。從 而,被告所扣留之578,013 元,既非違約金,亦非原告所需 負擔之代書費或規費等費用,被告扣留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信託管理費其中19,000元,是否有 理由?
被告就此部分固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第2 期信託管理費38 ,000元應全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兩造既於104年8月15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未另行約定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應認自104年8月15日起即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原告於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已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 延可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所餘買賣價金,有何已屆 清償期而未給付之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關於原告遲延給 付之抗辯,難認有理。另兩造未於系爭解約書就信託管理費 之負擔另為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反面),準此,關於兩造間信託管理費負擔之依據,自應回 歸兩造前於104年1 月6日與一銀恆春分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信託價金契約內容。參諸該不動產買賣信託價金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費:以6個月為1期,每期計收38, 000元整,未滿1期仍以1期計收。第1期之信託管理費,由甲 、丙方(按:甲方為原告,丙方為被告)依協議分攤比例於 本契約簽訂完成後3 個營業日內支付。甲方支付19,000元整 。丙方支付19,000元整。第2 期起之信託管理費,應於每期 開始之日支付,甲、丙雙方同意乙方(即一銀恆春分行)得 逕自信託專戶扣收,並由另一方向應負擔費用之一方求償本 筆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兩造就信託管理費 之負擔已約定平均分攤,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信託 價金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之第2 期 管理費38,000元之半數即19,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10%,並請求被告返還違 約金3,756,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固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亦著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之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參諸兩造於系爭解約書中所載:「…… 現因買方有不同考量決定終止並解除上述買賣契約,賣方同 意由買方支付總價之14%為違約賠償金,總計為13,146,000 元整,此筆金額由買方先前支付於賣方之定金扣除後歸還予 買方……雙方同意於104年8月18日前協同至履約保證專戶銀 行辦理退回款項,賣方扣除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亦於同日將 溢收款匯還買方,以上協議雙方於自由意志下協商完成……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解 約書時,以已給付之價金(定金)合計32,865,000元中之13 ,146,000元作為給付被告之違約賠償金,被告則返還扣除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後之款項與原告。另參酌兩造原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違約金為總價之15%,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兩造於系爭解約書約定之違約 賠償金已低於先前約定之違約金,益徵上開違約賠償金之約 定,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重新磋商之結果。又原告已取得被 告退回之4,796,738 元及一銀恆春分行支付之14,046,970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顯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 ,已自願履行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至為明確,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不容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97, 013 元(計算式:578,013+19,000=597,01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即如附表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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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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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清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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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張秀蘭│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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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秀鳳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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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桐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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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琪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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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慧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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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菁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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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琪瑋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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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峻松 │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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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林桂味│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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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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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