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翊臻即王淑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四八建號建物門牌屏東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是男女朋友關係,由於伊之債信不佳,不 能辦理貸款,故於103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明載伊出資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購買之屏東縣 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8建號建物門牌屏 東市○○路00巷0 弄00號3 樓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資 料供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等旨,因此爭房地由伊及子女 居住,並保管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 而伊亦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加以保障,可見伊確為實際所 有權人。現兩造已分手,然被告無意返還系爭房地,故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為將來與原告結婚而購置,購屋款由 伊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200 萬元,連同積蓄35萬元所支付。 原告並無固定工作及資力,只是受託持伊軍職按月固定匯入 薪資(軍餉)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存摺提款後,負責為伊繳 納銀行抵押貸款。至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為了安定原告心 始通謀虛偽簽名,內容並不實在,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亦不實在 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親簽系爭協議書(卷㈠7 頁),明載 被告於103 年10月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全部價金24 0 萬元由原告出資。以後被告必需無條件提供有關全部資料
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恐口無憑,以此書為證等字句。 ㈡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4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240 萬元予玉山銀行( 實際抵押借款190 萬元,卷㈠33-38 頁借款契約及切結書) ,再於同年11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債權280 萬元予 原告(卷㈠45-48 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迨原告提起本訴 後,隨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5 年執全字第15 1 號),禁止被告處分在案。
㈢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101 年5 月間服志願士兵役 (期間4 年,105 年5 月1 日退伍,卷㈠20頁陸軍司令部函 )起,將其在中華郵政大甲郵局所設軍人每月固定之薪資帳 戶存摺(卷㈠194-197 頁、下稱被告軍職存摺)及印章,交 由原告管理自行提、存使用。而系爭房地之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按月本由原告負責繳納,但自104 年11月起改由被告繳 納(卷㈠62-64 頁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至今。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其 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有 權隨時終止而請求被告辦理返還移轉登記。按所稱「借名登 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此雖非民法列舉規定之有名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登記)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故法院實務上向認其內容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契約 之規定,該財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借名者」得隨時向「出名 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登記。準此以解,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審究上揭 該契約理論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是否俱在,即登記為被告名 義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得認其確是 實際所有權人之借名者?
五、判斷結果:
㈠當初之承買人為原告,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當時辦理移轉 過戶登記及(向玉山)銀行貸款手續之代書黃國勝到庭證稱 ,當初兩造是一起來委託,說兩造是同居關係,將來結婚要 用,因被告(為職業軍人)不好請假,都是由原告主導,一 開始要買的人是原告,所以承買人是以原告名義,但後來原 告無法貸款,改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卷㈠95頁反
面、96頁辯論筆錄),加參酌為系爭房屋買賣所簽訂兩造不 爭執之103 年10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承買人 為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卷㈠163-166 頁),亦與 該代書之證詞內容相合,可信系爭房地當初之承買人即為主 導者之原告,因原告無法貸款,才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 此登記來自於彼此間已經同居,並論及婚嫁之親密信任關係 ,確實無訛。
㈡且當初購入之自付款款部分,應出自原告:
⒈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分三次付款予出賣人陳雅 珍,約定第一期付款為簽約當日之103 年10月9 日,價款為 25萬元,第二期為同年10月30日(實際付款27日),價款同 為25萬元,第三期為過戶完成之103 年11月15日(實際辦理 過戶移轉登記日為103 年11月14日,銀行實際撥款日103 年 11月19日),價款190 萬元,總價240 萬元(卷㈠163 、16 6 頁不動產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等情,得悉系爭房地之買 賣除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190 萬元外,當初付給出賣人之 二筆自付款共50萬元,是否由原告出錢支付,即為究明首要 ,用以釐清實際承買人為誰之爭點。
⒉以下對照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日到二次自付款前後時間(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兩造財力,自可推斷由誰出 錢承買。本院細看唯一可證明被告每月固定薪資收入而實際 交由原告管領提存使用之被告軍職存摺明細(卷㈠119-121 、194-197 頁),可看出103 年10月3 日存入被告當月薪資 3 萬3488元的結存為3 萬3562元,同日原告提出1 萬8000元 ,結存1 萬5562元,緊接著原告於同年月8 日(4 筆)、9 日(2 筆)陸續存入6 筆共26萬7000元,結存28萬2562元, 再於同年月9 (1 筆)、13(1 筆)、16日(5 筆)提出7 筆共24萬元,結存餘4 萬2562元,迨同年月21日再存入不爭 執(卷㈡15頁筆錄)來自於原告母親洪麗卿給付之63萬元, 以及同年月28日存入之3 萬元,結存69萬4562元,又在同年 10月31日大筆提款40萬元,隔(11)月5 日始又存入被告薪 資3 萬4157元等存入及提出情形以觀,可知系爭房地自簽約 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月30日二筆自付款共50萬元之付款期 間,歸被告財力之軍職薪資存入只有6 萬7645元(33488+34 157 ),但原告卻已自行存入92萬7000元(267000+630000 +30000)。顯見該期間原告從中所提較大之二筆24萬元、40 萬元,僅就原告來自於母親之單筆存款達63萬元而言(不論 其他二筆存款267000元、30000 元來源),已可充付供此二 筆提款共64萬元,故原告持被告軍職存摺提款用於自付該二 筆自付款部分共50萬元有餘;反之,被告就該期間二筆自付
款部分之支付情形,以其薪資存入結存情形,並無從為己有 利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買賣自付款部分是由其 支付之詞,自不可信。
⒊而就兩造資力之比較,被告雖稱:其從101 年3 月任軍職撥 付薪餉起,至103 年至10月買賣系爭房地以前,共淨存入被 告軍職存摺38筆金額達104 萬8732元(卷㈠184 頁被告答辯 狀所製統計表),均交給原告管領使用,而原告不但無固定 收入,再加扶養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見原告實難有資力 ,而是一向從被告軍職存摺提領使用,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足證承買之自付款部分應來自於有固定軍職收入之被告 等語。但如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有來自於前夫林萬宗每月2 萬餘元之固定收入證明(卷㈠71-76 頁原告郵局存摺103 年 12月至105 年4 月期間之存款明細),已為被告不爭執,故 並非毫無資力之情於不論,單就原告來自於母親之存款63萬 元而言,已足以支付該期間二筆自付款50萬元,顯與被告該 期間軍餉存入累積金額無關,根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願於與原告論及婚嫁之多年同居期間(101 年至 104 年),將被告軍職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管領提用,在 分手前未見爭執過問情形出現,就此所生法律關係(贈與、 借貸等)無論如何,然系爭房地訂約當時,既因原告不能辦 理銀行抵押貸款而仍為承買人,故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且原告確有自己存入63萬元足以支付2 筆自付款之情況下, 縱買受登記之後原告按月繳納銀行抵押貸款(190 萬元)之 舉,可認難脫與其管領被告軍職存摺自行提存使用之財力不 無關係;然就原告為系爭房地當初簽約時之買受人,實際上 已給付出賣人二期自付款購屋,足可認是系爭房地買受人之 上揭本院論斷事實,仍難改變。所以,原告長期管領被告軍 職存摺提用,縱證實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後之銀行抵押借款部分,彼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究應如 何界定,充其量是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返還問題?已與該論斷 事實無關,自不在本件討論範圍,附此敘明。
㈢加上原告與其子女又實際居住管理系爭房地,被告亦不爭執 ,核全與上揭借名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合,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借名者,即實際承買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 出名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被告本人雖不爭執其親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辯稱該協 議是受原告脅(逼)迫所致(卷㈠98頁答辯續㈡狀),並不 實在,而其訴訟代理人辯稱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卷㈠56頁答 辯續狀)等;然被告亦說是為將來結婚給原告保障而簽,前
後不一致,且空言辯解,又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信 。而原告所憑系爭協議書所明載之內容,已經代擬者之見證 人黃明山到庭證實(卷㈠94頁反面起之筆錄)在卷,徵之前 所論斷事實,亦無不合,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正, 實可相信。
㈤末,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上有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對此原 告表示是擔心被告隨意處分,用以牽制而設,而被告辯稱該 抵押債權虛偽不存在等情,因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亦無 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其實際所有財 產,依系爭協議書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辦理返還 之移轉登記,是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假 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法律已明 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本件判決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效力即提前發生,顯 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准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理論上須 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