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政隆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
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24,645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60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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