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順風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因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起訴。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有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於法尚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23,3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
補正期限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有法定代理人簽章之
合法起訴狀(附繕本一份)及被告呂順風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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