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延東
林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㈠原告林延東
部分:新臺幣(下同)2,526,645 元【計算式:(2290.14+416.
98平方公尺)×2,800 元×1/3 =2,526,6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047元。㈡原告林睦雄部分:2,526,645 元【計算式:
(2290.14+416.98平方公尺)×2,800 元×1/3 =2,526,64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