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二號「溫州大餛飩」之負責人,明知不得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起,非法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 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雲青、黃素金,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包、煮餛飩、打掃等 工作,並以提供膳宿作為代價(僱用薪資商談中,尚未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連續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人民陳雲青、黃素 金等事實,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雲青、黃素金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八八入出字第六三0八一二七四號、第0000000 0號台灣地區旅行證、現場照片六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大隊檢查紀錄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非法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 罪事證明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量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唯其易科罰金 之標準顯有錯誤(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審酌上訴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短暫,人數僅有二人,且所經營之餛飩餐飲店屬正當行業,原 審量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尚嫌過重,上訴人執此上訴,亦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 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