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唐真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
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視其聲請為起訴,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17,38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62,654 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2,162,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按起訴狀格式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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