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15號
PTDV,105,補,41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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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廖洋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順忠胡勤嬌廖敬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㈡、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
  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
  、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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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