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廖洋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順忠、胡勤嬌、廖敬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㈡、請提出上列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
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
、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