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紘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雁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銀行執有如附表所示紘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紘鈜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及黃貴皇背書,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上 訴人及紘鈜公司、黃貴皇迄今均未清償票據債務,伊得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名翔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 ),李雁秋於民國102 年出資70萬元向該公司負責人李芳英 購買全部出資額權利後,借名登記在黃文一及黃貴皇名下, 登記出資額各150 萬元,並以黃文一為董事,於102 年9 月 6 日辦畢變更登記,惟實際上由李雁秋負責經營,李雁秋始 為實際負責人。又因李雁秋之長女名為施虹亦,李雁秋取其 諧音,將翔盈公司更名為紘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紘億公司 ),由此更見李雁秋始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一、黃 貴皇僅係借名之負責人及股東。其次,伊公司之大、小章原 係由李雁秋保管,於103 年8 月間為提領發放員工之薪資17 萬5,000 元,始將之交付黃貴皇委託其代為提領存款,孰料 黃貴皇竟將伊公司與紘鋐公司之大、小章一併放置,而於辦 理紘鋐公司貸款延期事宜時,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麗 英,致遭盜蓋於系爭支票上,不論係黃貴皇或陳麗英盜蓋, 均逾越伊公司授權之範圍,且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公 司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執有系爭紘鈜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內埔分 行,經上訴人及黃貴皇背書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書人欄 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盜用 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倘未能就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予以舉證,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支票背書人之付款責任。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所蓋伊公司大、小章雖係真正,但 係遭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麗英盜蓋,且系爭支票背書時,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雁秋,李雁秋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黃貴皇係為提領現金,亦未授權黃貴皇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 、匯款款憑條為據,並以證人黃文一、黃貴皇、李雁秋之證 詞為據,惟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及匯款憑條, 至多僅能證明李雁秋為上訴人營業處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上係由李雁秋 所經營,從而,即以此推認李雁秋於系爭支票背書當時係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2.又依證人黃文一於原審證稱:伊係黃貴皇之子,伊曾為上訴 人之掛名負責人,伊有同意伊父黃貴皇以伊為上訴人之登記 負責人,至於李雁秋與伊沒有關係,伊僅知道創辦上訴人要 借伊之名義為負責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李雁秋於 原審則證稱:伊為鈜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先認識黃文一, 才認識黃貴皇(隨即改稱伊先認識黃貴皇)伊曾委託黃貴皇
領過1 至2 次員工之薪水等語(原審卷第84至86頁)。依此 ,李雁秋之證詞關於何時認識黃文一、黃貴皇二人前後不一 ,且與黃文一所證明顯不符,況倘係由李雁秋委請黃文一擔 任鈜億公司負責人,黃文一與其並無關係,何以願意代為承 擔經營公司之風險,益見李雁秋所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信。
3.再者,黃貴皇雖於本院證稱:伊簽發系爭支票當日雖有一併 將紘鈜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交給陳麗英,但係因上訴 人公司要求伊去領款發給員工薪資,當天是將領款單及存摺 一起交給伊去被上訴人之內埔分行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嗣被上訴人向證人黃貴皇提示上訴人之領款紀錄及系 爭支票簽發紀錄後(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該存摺顯 示領款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領款地點為上訴人之潮洲分 行,而簽發票據之日期則為105 年8 月4 日,兩者相差7 日 ,證人黃貴皇隨即改稱:時間太久伊記得不清楚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黃貴皇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依 常情倘上訴人欲委託黃貴皇代為領款,豈有於領款前一週即 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黃貴黃之理?且黃貴皇倘未授意銀行行員 陳麗英代為蓋章,何需將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一併交付陳 麗英?益見證人黃貴皇所證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另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麗英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黃貴 皇貸款快到期時,以紘鋐公司開立支票,上訴人之大、小章 均係黃貴皇交給伊的,蓋章時是在經理室完成發票手續,章 也是當面蓋的,蓋完以後有給黃貴皇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背面)。證人陳麗英並於本院證稱:於伊進行代行背書 之前,黃貴皇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鈜億公司是他買的並變更 負責人,所以希望以紘億公司名義貸款,被上訴人因此認定 黃貴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上訴 人另提出黃貴皇欲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所附之上訴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登資料、公司章程及承攬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陳麗英證述黃貴皇曾向被上 訴人公司表明上訴人公司曾變更負責人一事,大致相符,再 參以證人陳麗英僅為上訴人銀行職員,與黃貴皇素無恩怨, 應無擅自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為背書及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陳麗英前揭證詞,堪信為實在 。
4.依前揭證人黃文一之證詞,堪認黃文一於102 年9 月6 日至 103 年12月5 日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僅為名義上之 負責人,黃貴皇向其告知要使用公司大、小章時,黃文一並 未反對,亦堪認上訴人之大、小章原係由黃貴皇保管,黃文
一顯有同意黃貴皇以其名義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再參以被 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7、68頁),黃文一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時,黃貴皇同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該2 人之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及黃貴皇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公司是其所購買並變更負責人,欲以上訴人名義貸款等情 ,益見黃貴皇應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系爭支 票上所為背書,自非無權代理或盜蓋,陳麗英僅係基於其指 示以為背書,為其使用人,亦無上訴人所辯盜蓋之情事。準 此,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就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或授權一節, 迄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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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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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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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24日│KD2815827 │ 20萬元 │103 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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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24日│KD2815828 │ 20萬元 │103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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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24日│KD2815829 │ 20萬元 │103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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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月24日│KD2815830 │ 20萬元 │103 年1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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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2月24日│KD2815831 │ 20萬元 │103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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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月24日│KD2815832 │ 20萬元 │104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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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 月24日│KD2815833 │ 230萬元 │104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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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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