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相 對 人 潘家安
關 係 人 潘正哲
潘正和
潘正峰
潘惠慈
楊維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家安(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麗娟(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家安之監護人。指定潘正峰(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娟為相對人潘家安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因腦中風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意見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 於105 年8 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坐於輪椅,雙下肢 萎縮,無法站立行走,欠缺移動能力;著病服,包用尿布, 插有鼻胃管、氣切以利抽痰,無生活自理能力,雙眼微睜, 無對話;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沒有反應,問年籍, 無回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手術後合併極重度 失智狀態,於105 年3 月7 日間發生腦中風致顱內出血,經 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左 側肢體偏癱,鼻腔插置鼻胃管,喉部施行氣切手術並插有氣 管內管。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以約束帶約束
於輪椅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 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表達個人意思。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 ,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於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 面,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 。其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家零錢、無法做簡單之 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幣值、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 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 年8 月26日屏安醫字 第(105 )035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三子,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潘正哲、潘正和、潘正峰 、姊潘惠慈、媳婦楊維婷均表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王麗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麗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潘正峰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四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 述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 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