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致和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致和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265,86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8,757 元,惟聲請人當時因車禍受傷 而工作不穩定,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聲 請人於94年8 月間受傷住院,其於94年間無受僱於任何公司 行號,於95年3 月3 日至95年6 月13日投保勞保於竹福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復於95年7 月28日至95年7 月31日投保於伸
長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2月8 日投保於誠毅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於協商後無固定工作,致收入 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 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繁星事業群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商業部機員,每月所得為35,000元,有薪資 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 月需支出勞健保費1,032 元、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 500 元及水電手機瓦斯費2,613 元,合計7,145 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斟酌,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為真。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12歲,其子104 年有 所得6,000 元,其女則無固定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現均 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在學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該 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 ,448元(計算式:11,448÷2 ×2 =11,448)。至聲請人另 主張房租支出部分,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無摺存 款憑條及管理費收據為證,惟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其前配 偶,且房租亦由其前配偶所繳納,是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支 出該筆房租費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16,407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55 7,676 元,有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