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抗告人 所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481 元,惟抗告人 業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償還100,851 元,及於105 年 6 月20日償還20,000元,相對人就此部分均未予以扣除,是 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 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 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 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 判例意旨、51年10月8 日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㈢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 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 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原債務人陳同義於81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相對人(概括承受前為保證
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3, 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4 月2 日 起至111 年4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於91年7 月10日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為 抗告人陳麗淑、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為陳麗玲、陳麗娥 、陳黃木英。嗣債務人即抗告人陳麗淑邀陳麗玲、陳麗娥 、陳黃木英於91年7 月17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①1,350,00 0 元、②1,65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1年7 月17日起至 111 年7 月17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詎自104 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1,360,48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利息及 放款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 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述已償還部分借款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 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鹽埔鄉 │維新│ │760 │旱│0 │3 │13.13 │全部 │重測前:塩埔段164 │
│ │ │ │ │ │ │ │ │ │ │ │-1地號;因分割增加│
│ │ │ │ │ │ │ │ │ │ │ │760-1 、760-2 、76│
│ │ │ │ │ │ │ │ │ │ │ │0-3 、760-4 地號。│
│ │ │ │ │ │ │ │ │ │ │ │所有權人:陳季婷 │
├──┼───┼────┼──┼──┼───┼─┼──┼──┼────┼───┼─────────┤
│002 │屏東縣│鹽埔鄉 │維新│ │760-1 │旱│0 │3 │13.13 │全部 │重測前:塩埔段164 │
│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王陳春勞│
├──┼───┼────┼──┼──┼───┼─┼──┼──┼────┼───┼─────────┤
│003 │屏東縣│鹽埔鄉 │維新│ │760-2 │旱│0 │3 │13.13 │全部 │重測前:塩埔段164 │
│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丘曜愷 │
├──┼───┼────┼──┼──┼───┼─┼──┼──┼────┼───┼─────────┤
│004 │屏東縣│鹽埔鄉 │維新│ │760-3 │旱│0 │3 │13.13 │全部 │重測前:塩埔段164 │
│ │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丘曜愷 │
├──┼───┼────┼──┼──┼───┼─┼──┼──┼────┼───┼─────────┤
│005 │屏東縣│鹽埔鄉 │維新│ │760-4 │旱│0 │3 │13.11 │全部 │重測前:塩埔段164 │
│ │ │ │ │ │ │ │ │ │ │ │-4地號。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丘曜愷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