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號
PTDV,105,家訴,1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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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石忠義 
      張道明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澄月 
被   告 洪梅英 
      石凡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鎮源 
被   告 石岳  
      石傑  
      古惠珍 
      石雪婷 
      沙宗霖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沙益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梅英石鎮源石凡古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 資建造,並借用伊母石詩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石詩對 於民國95年10月8 日死亡,雖遺有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石詩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惟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該屋並非石詩 對之遺產,石詩對死亡,借名契約終止,伊即得依借名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又 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土地業於105 年4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復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此外,石詩對生前因 為其女石秋月(業於102 年11月20日死亡)結婚,曾經於79 年11月29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9 地號土地)特種贈與石秋月,而且,被告洪梅英 於104 年7 月31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移 轉登記為被告石雪婷(即石秋月之女)所有,實屬於履行石 詩對所為之特種贈與,特種贈與價額已經超過石秋月之應繼 分,石秋月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 益寶)自不得再受分配遺產。另外,石詩對之子石澄流(業 於98年9 月20日死亡)盜用石詩對之印鑑章,擅自於88年11 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石詩 對之所有權,石詩對並無處分系爭881 地號土地之意思,移 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被告洪 梅英後來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10000,即負有返還 義務,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洪梅英 返還其中1/5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 /50000 )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⑵被繼承人石詩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⑶被告洪梅英應將共有系爭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8/100 00,其中1/5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50000)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除古惠珍外)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建造,願意將該 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遺產分割應該公平,系爭881 地 號土地確實有經過石詩對同意,方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並無 盜用印鑑章,擅自過戶之情事,洪梅英毋須返還土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古惠珍則經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四、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 爭執事項如下:
㈠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瑪家鄉永樂段449 、468 、47 1 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4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並借用石詩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石詩對於79年11月29日因石秋月結婚,將系爭939 地號土地 特種贈與石秋月
㈣兩造同意石詩對遺有坐落瑪家鄉永樂段560 、632 、633 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8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8/10000,是 否為石詩對之遺產?⑵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建造,並借用石詩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 據其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 20~24 頁、第110~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主 張其與石詩對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節為真。 從而,石詩對所遺系爭房屋雖於105 年4 月25日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該屋即非 石詩對之遺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因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死亡而 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依繼承法則須承受石詩對返還系爭房屋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即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石詩對之子石澄流(已歿)盜用石詩對之印鑑 章,擅自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所 有,不法侵害石詩對之所有權,石詩對並無處分系爭881 地 號土地之意思,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取得該筆土 地所有權,被告洪梅英後來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78/1 0000,負有返還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 (見卷第171~17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錄音光 碟由來,據被告石忠義陳述:錄音內容為伊與石詩對之對話 ,93年9 月在家裡,石詩對想將財產交由伊處理,因此錄音 ,石詩對有提及無意處分系爭881 地號土地等語(見卷第21 0~211 頁),原告以此主張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石澄流不能 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云云,果爾,母子間對談,慎重其事, 特別錄音,石詩對於錄音當時,已知系爭881 地號土地莫名 登記為石澄流所有,豈有未向石澄流索討之理?其不向石澄 流索討,石忠義又如何為其處理財產?何況錄音內容並非石



詩對與石澄流間之對話,則以石詩對生前已知土地移轉登記 為石澄流所有,其並未向石澄流索討,錄音光碟有關石詩對 曾經向石忠義提及其無意處分土地之情節,縱然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石詩對當真無意處分土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石詩對於88年11月16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系爭881 地號土地已非石詩對之遺產,被告洪梅英即無返 還之義務。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石詩對所遺土地已於105 年 4 月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石詩對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㈣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石詩對於 79年11月29日因石秋月結婚,將系爭939 地號土地特種贈與 石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為憑(見卷第156 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足稽(見卷第200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自堪憑信。準此,石秋月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從被繼承人石 詩對受有財產之贈與,且查無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即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洪梅英於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移轉登記為被告石雪婷



(即石秋月之女)所有,實屬履行石詩對所為之特種贈與云 云,惟石詩對於95年10月8 日已經死亡,被告石雪婷於繼承 開始後方取得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22/10000 ,核與石詩對「生前」特種贈與無涉,並非應繼分前付。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石雪婷輾轉取得系爭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122/10000亦應歸扣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 1 條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見)。承前所述,石秋月生前已受特種贈與,且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及系爭939 地號土地於贈與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5,200 元,為到場當事人所 不爭執(見卷第236~237 頁),以此核算應繼遺產即為375 萬645 元(2,722,200 +19,500+48,000+447,000 +98,7 45+415,200 =3,750,645 ),子輩應繼分額各為62萬5,10 8 元(3,750,645 ×1/6 =625,108 ),石秋月受特種贈與 自其應繼分扣除結果,尚得再受分配20萬9,908 元(625,10 8 -415,200 =209,908 ),亦即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 宗霖、沙益寶可受分配各5 萬2,477 元(209,908 ×1/4 = 52,477),原告主張被告古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 不得再受分配,固屬無據,惟其主張按應繼分將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為到場被告所不反對,被告古惠珍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 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使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適當。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遺產,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且石詩



對將系爭8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石澄流所有,並非無效法 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並 經審酌適當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詩對之遺產
┌──┬────────┬──────┬─────────┬───────────────┐
│編號│遺 產 名 稱 │面 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分 割 方 法 │
│ │ │(平方公尺)│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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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長治鄉番子│3,490 │全部 │按原告、被告石忠義張澄月、張│
│ │寮段923地號 │ │(2,722,200 元) │道明應有部分比例各9/50,被告洪│
│ │ │ │ │梅英、石鎮源石凡石岳石傑
│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9/250 ,及被告古│
│ │ │ │ │惠珍、石雪婷沙宗霖沙益寶應│
│ │ │ │ │有部分比例各1/40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260 │全部 │按原告、被告石忠義張澄月、張│
│ │段468 地號 │ │(19,500 元) │道明應有部分比例各1/5 ,及被告│
│ │ │ │ │洪梅英石鎮源石凡石岳、石│
│ │ │ │ │傑應有部分比例各1/25分別共有。│
├──┼────────┼──────┼─────────┼───────────────┤
│ 3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640 │全部 │同 上│
│ │段449地號 │ │(48,000元) │ │
├──┼────────┼──────┼─────────┼───────────────┤
│ 4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5,960 │全部 │同 上│
│ │段471地號 │ │(447,000 元) │ │




├──┼────────┼──────┼─────────┼───────────────┤
│ 5 │屏東縣瑪家鄉永樂│ │ │同 上│
│ │段560 、632 、 │共25,190 │全部 │ │
│ │633 地號土地之地│ │(98,745 元) │ │
│ │上權登記請求權(│ │ │ │
│ │債權)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仁義 │1/6 │
├──┼─────────┼─────┤
│ 2 │石忠義 │1/6 │
├──┼─────────┼─────┤
│ 3 │張澄月 │1/6 │
├──┼─────────┼─────┤
│ 4 │張道明 │1/6 │
├──┼─────────┼─────┤
│ 5 │洪梅英 │1/30 │
├──┼─────────┼─────┤
│ 6 │石鎮源 │1/30 │
├──┼─────────┼─────┤
│ 7 │石凡 │1/30 │
├──┼─────────┼─────┤
│ 8 │石岳 │1/30 │
├──┼─────────┼─────┤
│ 9 │石傑 │1/30 │
├──┼─────────┼─────┤
│ 10 │古惠珍 │1/24 │
├──┼─────────┼─────┤
│ 11 │石雪婷 │1/24 │
├──┼─────────┼─────┤
│ 12 │沙宗霖 │1/24 │
├──┼─────────┼─────┤
│ 13 │沙益寶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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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