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莊國慶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結婚,初期婚姻生活尚算良好, 詎被告患有疑心病,經常懷疑伊外遇,並打電話到伊任職之 派出所查勤或跟蹤,造成伊工作上極大困擾,伊念及夫妻情 義,百般隱忍,未料被告變本加厲,不論如何溝通或爭吵, 均不能改變被告荒唐行徑,導致伊成為同事笑柄,無地自容 ,不能專心工作,憤而於103 年離家。如今子女成年,夫妻 已經形同陌路,感情破裂,難以期待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自結婚以來,辛苦照顧家庭及子女,令原告無 後顧之憂,可以安心在職場工作。伊並無疑心病,否則豈容 原告離家外宿3 年?而且,原告於100 年外遇生女是事實, 此事在警界鬧了很大風波,原告受到處分或成為同事笑柄, 與伊無關,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致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疑心病,經常打 電話查勤或跟蹤,不論溝通或爭吵,均不能改變被告荒唐行 徑,造成其萬般痛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 一節,為原告坦認在卷,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背叛婚姻之情節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查勤或跟蹤,縱令屬實,亦不難想 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背叛婚姻所致,並非事出無因。原告雖 稱被告自結婚以來就有疑心病,家庭沒有溫暖,方造就其外 遇生女之局面云云,惟原告對於婚姻,既非忠誠,即不足以 被告懷疑其外遇,並打電話查勤或跟蹤,即謂原告已受不堪
同居之虐待。尤其兩造結縭將近30年,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 ,即使分居亦未停止給付家用,此情為其自承,則被告若真 對家庭無所貢獻,原告豈有甘願給付家用將近30年之理?衡 酌夫妻爭吵,事所常見,被告查勤或跟蹤,縱有不當,未致 不堪繼續同居,不足以認為已經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 以其主觀認為不堪繼續同居,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已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云云,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背叛婚姻,已非為人 妻子所能容忍,嚴重破壞夫妻間應負之忠誠義務,兩造婚姻 破綻,由此而生,相比原告指述被告之不當行為,堪認兩造 婚姻之破綻,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決議,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