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藍光毅
陳地火
蘇基勳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蘇禎廣
相 對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 決,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646,000 元(藍光毅358,000 元、陳地火110,000 元 、蘇基勳108,000 元、蘇禎廣70,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22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 行,該假執行程序並因相對人提供預供而免為假執行,又假 執行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48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聲請人並於假執行保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定期20日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執 行、假執行保全之本案訴訟及提存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屏東民
生路郵局105 年3 月28日第6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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