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2號
PTDV,105,司聲,10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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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相 對 人 藍光毅
      陳地火
      蘇禎廣
      蘇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藍光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禎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基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地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再者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



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全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 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上訴有理由,廢棄該部分判決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藍光毅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蘇禎廣負擔百分之十、蘇基勳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上訴人陳地火負擔百分之十六。其後,相對人等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 人負擔,本案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相對人等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 935,596 元與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35,596 元,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已由相對人藍光毅一人預納在 案。第一審審理中,相對人藍光毅尚有支出證人蘇育柳之日 旅費1,926 元,第一審判決結果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 起上訴,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935,59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0,309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承上所述, 本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2,441元【計算式:2020 6 +1926+30309 =52441 】,而上開費用依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即 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藍光毅 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蘇禎廣負擔百分之十、蘇基勳負擔百分 之十五、被上訴人陳地火負擔百分之十六。從而,聲請人應 負擔金額為3,146 元【計算式:52441 ×6 %=3146,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藍光毅應分擔之金額為 27,794元【計算式:52441 ×53%=27794 】,相對人蘇禎 廣應負擔金額為5,244 元【計算式:52441 ×10%=5244】 ,相對人蘇基勳應負擔金額為7,866 元【計算式:52441 × 15%=7866】,相對人陳地火應負擔金額為8,391 元【計算 式:52441 ×16%=8391】。
㈡相對人等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三審,而聲請人於 第三審審理中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亦屬訴訟費 用,而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上開酬金應由相對人四人平均負 擔,每人各應分擔之金額為7,500 元【計算式:30000 /4= 7500 】。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藍光毅應負擔之費用為35,294元【計算式 :27794 +7500=35294 】,相對人蘇禎廣應負擔之費用為 12,744元【計算式:5244+7500=12744 】,相對人蘇基勳 應負擔之費用為15,366元【計算式:7866+7500=15366 】 ,相對人陳地火應負擔之費用為15,891元【計算式:8391+ 7500=15891 】。惟因相對人藍光毅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證 人日旅費合計22,132元,與經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5,294 元相核算,藍光毅尚少納13,162元。從而,相對人藍光毅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162元。此外,相對人 蘇禎廣蘇基勳陳地火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各為12,744元、15,366元、15,891元,且相對人各應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等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8,824 元與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因最高法院已裁定該 費用應由渠等負擔且業已預納在案,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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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