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45號
PTDV,105,司繼,94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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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潘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家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 人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林榮和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潘坤、潘孟戶籍 資料、潘坤、潘添貴潘家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惟查,利害關係人潘新 福前已為被繼承人潘家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8年 3 月1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選任林錦芬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家雄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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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