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55號
PTDV,105,司繼,855,201609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佩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家富即范揚傳(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 年8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民法第11 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 產清冊云云。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有 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繼承發生在前開規定修訂前 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再者,前開規定係命「繼承人 」陳報遺產清冊,以利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苟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聲請命非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均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范家富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 之1 第1 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 條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范家富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選 任劉家榮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 財管字第30號卷宗可憑,則被繼承人范家富既已無繼承人, 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惟本院既已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 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180條之規定,自行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