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06號
PTDV,105,司繼,806,2016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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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聲 明 人 蔡羽蕎
      蔡緯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黃江寧
聲 明 人 彭聖允
      彭聖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俊遠
      黃靜寧
聲 明 人 黃慧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達文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八○六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人蔡羽蕎蔡緯諺彭聖允彭聖富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黃慧文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 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 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達文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黃達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 ○路○○巷00號3 樓)於105 年4 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達文於105 年4 月29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明人 蔡羽蕎蔡緯諺彭聖允彭聖富為被繼承人黃達文之孫子 女,先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子黃滌塵前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誤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黃滌塵未拋棄繼承,而駁回聲明人蔡羽蕎蔡緯諺彭聖允彭聖富拋棄繼承之聲明,顯有不當,本院於105 年8 月17 日所為105 年度司繼字第806 號之裁定應予撤銷,聲明人蔡 羽蕎、蔡緯諺彭聖允彭聖富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明人黃慧文為被繼承人黃達文之妹,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 女陳家緣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陳家緣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明人黃慧文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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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