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69號
PTDV,105,司繼,76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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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69號
聲 明 人 潘英芬
      潘韋靖
      潘慶昌
      許寶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依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侑泰、楊宗霖許建邦許舒宜吳孟芬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潘英芬潘韋靖潘慶昌許寶峯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潘依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潘依筠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依筠於105 年5 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潘英芬潘韋靖潘慶昌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胞妹及胞弟, 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潘來勇未為拋棄繼承, 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案件查詢清單、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序繼承人潘來勇,則聲明人潘英芬潘韋靖潘慶昌 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明人許寶峯與被繼承人前於96年10月15日 離婚,為被繼承人前配偶,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則依法其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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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